一、唐代民事法律制度

(一)唐代民事法的渊源(形式):
  唐代的民事法制,其主要渊源或形式有四:
1、礼
  唐代曾有"礼"的正式编纂,如《开元礼》。在祭祀之礼、人伦之礼、婚姻之礼、丧葬之礼、服饰之礼等等法定礼仪中,实际就有大量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即使没有正式编纂的礼,也可能成为民事法源。所谓"失礼之禁,著在刑书"[97],就是说礼可以直接构成日常生活的民事法律规范,严重违反民事规范者构成刑事犯罪。《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丧"条疏议说:"问曰: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乐,律无条文,合得何罪?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须加惩戒。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这就是把"礼"直接作为民事义务规范来引用的。《礼记》中的许多规则实际上被视为民事规则。
2、律令格式
  唐律作为民事法源,指其中有直接民事规范。如《户婚律》关于收养的规定:"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这一条,除了徒刑、笞刑两句以外,就主要是关于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异姓小儿的民事规范。另外,关于立嫡问题,规定"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这一条中包含"立嫡以贵"和特殊条件下"立嫡以长"的民事规范。其它类似的情形很多。同时,律文后所附大量的《疏议》文字,其中包含很多民事法律规范,也可视为律的一部分。
  唐令作为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指直接调整户婚、田土、钱债、市易等民事关系而又没有直接规定制裁(制裁在律中)的《户令》、《田令》、《封爵令》、《衣服令》、《仪制令》、《赋役令》、《关市令》、《丧葬令》、《杂令》等等。如《户令》规定:"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 唐格中也有民事法律规范。如《唐大诏令集》中天复元年(公元901年)改元敕文:"旧格:买卖奴婢,皆须两市署出公券,仍经本县长吏验明正身,谓之'过贱'。及问父母见在处分,明立文券,并牒太府寺。"这里出现的就是关于买卖奴婢手续的民事格文。
  唐式中也有民事法律规范。如《唐会要》载:"准《户部式》节文:诸食封人身殁以后,所得封物,随其男数为分,承嫡者加一分,至元孙即不在分限。"[99]这就是关于食封继承的民事规定。
3、习惯
  唐代存在着大量的民事习惯。特别是关于收养、契约、交易等方面,民间自有一些约定俗成的惯例,官方对此默认。如唐《杂令》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这就是承认民间的借贷契约习惯。又如《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二十三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所谓"乡法"即不同地域的风俗,此乃习惯的一部分。
4、法理
  法理作为民事法源,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运用比附类推而适用的"理",如"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在这种司法推理中所使用的逻辑、道理、以例比附,都是运用法理。二是依事理判断时所运用的"理"。如《唐律•杂律》规定:"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这理的"理"、"事理"实质就是法理。
(二)唐代的主要民事法律制度
1、民事主体法
  唐代的民事主体法制,主要体现在社会不同阶层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差异,及不同年龄层次者的民事主体身份差异问题上。   首先是士农工商四民的民事主体身份问题。四民既然都是良民,理论上讲都有完全民事主体身份。但事实上,士、农二者是完全民事权利主体,"工商"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是有一定限制的。唐《选举令》规定:"身与同居大功以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者,不得仕"。《户令》也规定"工商之家不得预于士"。
  其次是奴婢、贱民的民事主体身份问题。贱民可以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但不完全。唐代的贱民,主要指"官贱"(官户、杂户、番户、工户、乐户、太常音声人)和"私贱"(部曲、客女)等。他们子孙世代承袭贱民身份,为官府和私人服役,不得擅自离去。他们可以拥有自己的家庭和财产,可以看作民事主体。主人虽不得出卖他们,但可以合家转让给别人(受让人必须向原主支付"农食"之资)。他们(太常音声人除外)没有与良民通婚的权利,只可"当色为婚"。至于奴婢,法律直接将其视为财产,所谓"奴婢贱人,律比畜产",没有正常民事主体资格。主人可以随时买卖转让奴婢,其婚配必须有主人指定配合,不得与其它阶层结婚,其子孙世代为奴,为主人财产。但是,《户令》也规定奴婢可以财产自赎,说明奴婢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奴婢可以有家庭。唐《户令》还规定主人可以释放奴婢为良人,也可以释放为部曲客女。其释放程序由主人家长亲自书写文书,由主人的长子以下亲属连署,并报当地官府后生效。
  再次是卑幼和未成丁者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唐律•户婚律》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议》说:"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得自专。"这标明唐律视同居卑幼(即使已成年)为不完全民事主体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唐《户令》规定的成丁与否也是民事主体资格的依据。依《户令》,三岁以下为"黄",十五岁以下为"小",二十岁以下为"中",二十一岁以上为"丁",六十以上为"老"。实际上以十八岁为成年。十八岁以上的"中"和"丁"可以受田,有完全的赋税徭役义务,故也有完全民事主体资格;十五岁以下和六十岁以上一般不受田或须还田,不承担全额赋税徭役,故可以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不完全民事主体。
2、物权法
  唐代的物权法,我们这里主要介绍唐令关于土地所有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等等的一般规定。
  关于土地所有权,因唐代实行"均田制",授予百姓的土地分为口分田、永业田两部分。口分田,少壮受田,老死后要还给官府;永业田可以继承。二者理论上讲都不可自由买卖,《户婚律》规定有"卖口分田"之罪。但《疏议》又说口分田可以卖充宅及碾硙、邸店,自狭乡迁往宽乡时可以卖;永业田在家贫无以供葬时可以出卖。
  关于拾得物的物权归属,《唐令》规定:"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所得之物,皆悬于门外,有主识认者,检验记,责保还之。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受掌,仍录物色目牓村坊门。经一周年无人认者,没官。没入之后,物犹见在,主来识认,证据分明者,还之。"唐令规定无人认领者收归官府,基本上不考虑拾得人可以获得或分享部分遗失物物权的可能性。《唐律》甚至规定"得阑遗物不送官"者以丢失财物或"坐赃"论罪。
  关于漂流物的物权归属,《唐令》规定:"诸公私竹木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牓,于随近官司申牒。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余水五分赏一。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这里明确承认拾得漂流物的人可以获得原物40%或者20%的报酬,亦即承认可以取得部分所有权。如无人认领,则取得全部所有权。
  关于埋藏物的物权归属,《唐令》规定:"诸官地内得宿藏物者听收。他人地内得者,与地主中分之。即古器形制异者,悉送官酬其值。"这里明确规定,在公地里获得埋藏物,取得完全所有权;在私人地里获得埋藏物,与地主各得50%所有权;若系古代文物之类,则由官府收购。《唐律•杂律》规定,"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此外,唐令还就添附物所有权作出了规定。"诸田为水侵射,不依旧流,新出之地,先给被侵之家。若别县界新出,依收授法。其两岸异管,从正流为断;若合隔越受田者,不用此令。"
3、债法
  关于唐代的债法,我们主要介绍唐令关于买卖、借贷、典卖等契约关系以及侵权损害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问题的一般规定。
  关于买卖契约,《唐令》规定了多方面的制度。一是大宗买卖必须立"市券",即必须使用官式(税迄后盖官印的)契约文书。《唐令》中记载了这样的规定:"凡买卖奴婢、马牛,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唐律•杂律》规定:"诸买卖奴婢、马牛驼骡驴等,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这就是大宗买卖必须以"要式契约"进行。二是瑕疵责任问题,《杂律》规定:"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这里实际上已经包括了买卖标的物有瑕疵时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规定。三是亲邻先买权制度。玄宗天宝十四年(755年)制:"天下诸郡逃户,有田宅产业妄被人破除,并缘欠负租庸,先已亲邻买卖,及其归复,无所依投,须加安辑。"这说明先前已经有"亲邻先买,权"存在。五代后,周法令规定:"如有典卖庄宅,准例房亲、邻人合得承当;若是亲邻不要,及著价不及,方得别处商量,和合交易。"这一规定显系从唐代的类似规定继承而来。
  关于借,贷契约,《唐令》也,规定了多方面的制度。一是关于抵押借贷的规定,《唐令》规定:"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这就是规定须由债权债务双方当面(相对)出卖质押物,市场管理官员监督,超过本利的价值必须归还债务人。二是关于放贷利率的规定,唐令规定:"诸公私财物出举者,……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迄,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这就是后世著名的"积日虽多,不过一本一利"制度的前身。但是又特别提高公家(官府)放贷利率上限(一本两利)。三是关于"牵掣"即债权人私力救济的规定。《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疏议》曰:"谓公私财物,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依此规定,若先告官而牵掣债务人财物,或牵掣财物不超过债务,都是合法的。
  关于典卖契约,唐代也有规定。唐宪宗元和八年(公元813年)敕:"应赐王公、公主、百官等庄宅、碾硙、店铺、车场、园林等,一任贴典货卖。其所缘税役,便令县府收管。"所谓"贴典货卖",就是典卖,就是一种附回赎权的降价活卖。
  关于侵权损害之债,《唐律•杂律》规定,因马惊骇,力不能制,而于城内街巷"杀伤人者,减过失(杀伤人罪)二等,听赎。其(赎)铜各入被杀伤之家。"这利的赎铜"各入被杀伤之家",相当于今天民法的侵权损害赔偿。
  关于无因管理之债,唐律也有涉及。《唐律•户律》"养子舍去"条《疏议》说:"(收养三岁以下异姓小儿)如是父母遗失,于后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哺乳之直。"这里规定应该补偿一定数量的抚育费,实际上相当于后来民法中所讲的无因管理之债。
  关于对债权的保护,唐律作出了一般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二等。各令备偿。"
重要地位。
4、亲属法
  关于唐代的亲属法,这里主要介绍唐代的婚姻法、家长权力与责任制度、子女孝养义务制度等等。
  关于唐代的婚姻法,我们可以从结婚、离婚制度两个方面来了解。
  关于结婚制度,唐律大致就以下方面作了规定。(1)婚约制度。《唐律•户婚律》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这是对婚约效力的规定,婚约的成立形式在当时是"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迄",或者只要接受聘财就视为婚约成立,不得任意毁约。(2)禁止"违律为婚"和"嫁娶违律"。(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唐律以祖父母父母为法定主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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