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强化对经济的法律调控

(一)颁行《茶法》《盐法》等单行特别法
  明代立法严禁买卖"私盐""私茶",颁行《茶法》《盐法》,以确保官府的财政收入。
(二)严行《钞法》禁私铸钱
  《明律·户律》的仓律中有《钞法》、《钱法》专条,准民间将大明宝钞(纸币),与洪武大中通宝(铜钱)相兼行使。
(三)严格控制市场加重商税
  传统抑商政策至明又趋严格。在市场管理上,《明律·户律》市厘门定:市场贸易中估价及中介的"牙行"(设于城乡集市),"埠头"(设于码头),须由官方选任有家业者充当。

四、民事法规的发展

  明代有关民事方面的法规,与唐宋相比,变化不大,加重了对田宅钱债的违法惩处,并编有鱼鳞图册等。至清多承用不改。
  明代传统土地制度集中反映着其时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明代的土地占有形式还是官有与私有两大类。诸如所有权的形成与变更,债与契约的规定等。明初在长期战乱之后,各地荒田数量剧增。国有土地规模前所未有。明中叶以后,土地国有制渐衰,土地私有制急剧发展。由于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土地再分配的频率增高,土地兼并的程度超过了前代。上述状况构成明代民事法律制度变化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所有权的形成——鱼鳞图册与垦荒
1、鱼鳞图册与土地所有权——增加赋税的手段之一
  自元末丧乱到明王朝重新统一的二十余年间,兵祸蔓延,饥饿相继,百姓死亡流移,到处是土地荒芜,人烟稀疏。所有这些遗弃的荒闲无主之田,自然都被政府没为官田。朱元璋在掌握政权之后,首先关注的是如何均赋役以增加财政收入,而不是均土地以安定流民。
2、募民垦荒与土地所有权——增加赋税的手段之二
  经过元末十几年的战乱,大量土地荒废。明初各省荒田很多,而尤以中原为甚。顾炎武曾言:"明初承元末大乱之后,山东河南多是无人之地"。其他各地情形亦大同小异。朱元璋建立明王朝后,立即采取措施实行奖励垦荒的政策,召诱流散的农民尽量垦荒。
  官府在地旷人稀的中原一带,虽曾"计民授田",实际上仍然是募人耕种官田,但各人却可以把开垦出来的荒田作为已业。三年后照民田起科,形式上是纳税,实质上还是纳租。这种办法,比宋代直接由官府经营的营田更为简便。
(二)土地买卖形式和租佃制
1、土地买卖形式
  在明代,一般地主对土地的占有方式,仍然以购买为主。明中叶以后,由于商品经济发展很快,土地买卖不仅仅在一般地主农民之间进行,而且随着富商大贾巨额资金的积累,买田置地成为商业剩余资本最好的出路。因此,商业资本和高利贷资本同土地的结合更加紧密。由于土地买卖活动的频繁,使买卖关系也更加复杂。
(1)活契
  是指土地没有彻底卖绝的契约。田主在出卖田底或田面时,没有将地权绝对移转,而是保留赎回的权力,允许卖主在若干年后,按照原价将土地赎买回来。
(2)找贴契
  是卖主将田底或田面出卖后,在一定时期内因无力赎回土地,可以向买主索找、索贴、索增田价。前提是地权未绝对移转,卖主仍保留赎回的权力,且可以继续向买主索取找贴费。
(3)绝卖契
  或称死契、卖断契、休心断骨契、找断休心尽契等等。即业主将地权绝对出卖而形成的契约文书。当土地卖断或卖绝以后,买卖双方在所有权关系上发生了绝对移转,卖主从此丧失赎回权或索找、索贴、索增田价的权力。
  当时的土地买卖,一次卖绝的不多,一般都是经过卖、找、断的过程,既说明土地所有权的牢固,也反映了土地私有制的发展。
2、租佃制
  租佃制既涉及到土地问题,及涉及到地租问题。明代的租佃制分为三种:佃仆制,分成租制,定额租制。
(1)佃仆制
  是最落后的一种租佃制。所谓的世仆、庄奴、庄仆、地仆、伙佃、伙当、伙余等,都是佃仆异称。大多为丧失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农民。他们租种地主土地,在缴纳地租外,还要为地主提供各种仆役,如看守坟墓祠堂,照管山场,造房修路等。当时所订的佃仆文约中,都订有"应役"、"服役"、"供役"等内容,这是佃仆和佃户的重要区别。佃仆的人身乃至家属都受地主的支配,但他们同奴婢还有区别。佃仆有自己的私有经济,包括除地租外的生产品,有些还有房屋、土地等。明末清初,政府不断颁布法令,限制佃仆制。又因"奴变"风潮不断发生,佃仆制逐渐衰落。
(2)分成租制
  分成租制在明代占有重要地位。产品分配的比例一般是"主佃各半",也有按四六、三七、二八比例分配的。由于实行分成租制,所以地主对农产品的收获量是很关心的。他们对生产的重要环节,如播种、施肥、锄草、灌溉、收获等都要直接干预,直到"监田监分"。在分成租制下,佃农的封建人身隶属关系较为严格,如地主规定佃农要送租到仓,要为地主守夜,或兴修水利等。
(3)定额租制
  定额租制在明代中叶以后的江南地区取得了主要地位。当时,"南方佃户自居己屋,自备牛种,不过籍业主之块土而耕之,交租之外,两不相问,即或退佃,尽可别图,故其视业主地轻,而业主亦不能甚加凌虐。"就是说南方的佃户有自己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他们和地主的关系,除"交租之外,两不相问。"说明了封建隶属关系的松驰。定额租制的租额,一般在50%上下,当然也有高达百分之60-80%的。
  为稳定社会经济及财产所有制度,《大明律》设专条禁止在土地买卖上的违法行为。如严禁盗卖田宅等:"凡盗卖,换易及冒认,若虚儿实契典买,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徙二年。系官者,多加二等。"
(4)官田地租之重
  自明初移民屯垦官田,均照例收租。"河南、山东、北平、陕西、山西及直隶、淮安诸府屯田,凡官给牛种者十税五,自备者税三"。
官田不仅租重,而且农民在输纳时额外的负担更多。顾炎武说:"愚历观往古,自有田税以来,未有若是之重者也。以农夫蚕妇冻而织,馁而耕,供税不足则卖儿鬻女;又不足,然后不得已而逃,以至田地荒芜,钱粮年年拖欠"。
(三)土地所有权的变更
1、限制土地兼并
  洪武年间,政府的土地政策在奖励垦荒的同时,也注意到土地兼并问题,曾下诏令加以限制。如洪武三年令:"验其丁力,设田给主,毋许兼并。"二十四年,又"令公候大官以及民人,……其山场水陆田地,亦照原拨赐则例为主,不许过分占为已有"。洪武五年(公元1373年),朱元璋颁布了申诫公侯的《钱榜》文九款,规定:凡公侯之家"倚恃权豪,欺压良善,虚钱实契,侵夺人田地、房屋、孳畜者",均据初犯、再犯、三犯,给予不同处罚。同时《大明律》明令禁止官吏在任所置买田宅。"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见任处所置买田宅,违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本意在于防止官吏利用职权,强取豪夺。
2、贫民投献
  权贵豪门侵夺民产的另一主要方式是贫民投献,早在元代已很盛行。在明代除了贫苦无告的农民为了"托庇势家",自将田产投献外,还有恶徒奸棍擅将别人田产献于豪势之家,借以邀赏。例如:"又有投献田产之例,有田产者为奸民借而献诸势要,则悉为势家所有。……万历中,嘉定、青浦间有周星卿,素豪侠。一寡妇,薄有资产,子方幼,有侄阴献其产于势家。势家方坐楼船鼓吹至阅庄,星卿不平,纠强有力者突至索斗,乃惧而去。诉于官,会新令韩某颇以扶抑为已任,遂直其事。此亦可见当时献产恶决,……其他小民,被豪占而不得直者,正不知凡几矣"。
3、土地占有的集中
  据弘治十五年(公元1503年)的统计:"官田视民田得七之一"。在占耕地总数七分之六的民田中,其凭借封建特权而得自侵占和投献的虽占有一定的比重,但就全国而言,仍然是少数,私田的绝大部分,还是得自凭借经济优势而进行的土地兼并,所以买卖程序始终是占有土地的主要方式。正由于各色财富所有者都是争先恐后地在抢购土地,则土地价格必然要因之高涨,且不易买到。
4、科田法
  明初的屯田条例对于屯田的扩大,起过重要的促进作用;特别是赏罚条例,刺激了军士屯田的积极性。随着屯田内部的私有土地发展,官府逐渐采取了"科田法",即采用了民田惯例,定出科则征粮。屯田士兵受到了国家和军官的双重奴役剥削,而被迫逃亡,加上侵占盗卖屯田的现象常常发生,在这种背景下,屯田中的"科田法"产生了。"科田法"的内容为,招人佃种屯地,或开垦荒芜屯地,按民田起科。武宗正德年间,辽东地区的这类"科田"性质的田有二万七千余顷,超过正规屯田一倍多。到崇祯时规定:"勿论军种民种,一照民田起科"。同时对新开垦的军屯土地,官府"给予执照,永为已业"。这就在法律上承认了军屯土地私有的合法性。
(四)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
1、结婚的条件
  由于法律确认家长的主婚权以及强迫包办、买卖婚姻的合法性,因此,青年男女不存在自主恋爱的婚姻自由。《大明律·户律·婚姻门》明确规定其时的结婚条件:"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为此,已报婚书而自悔,男女双方同罪,比唐律只惩罚辄悔的女方,在立法上更进了一步。另一方面与唐律不同的是,对亲民官,豪势之人的婚娶设专条约束。明律增设"娶部民妇女为妻妾"、"强占良家妻女"等专条,严禁府州亲民官在任内娶部民妇女,以及豪势之人强夺奸占良家妻女为妻妾的行为。违者亲民官处杖至徒刑,豪势之人处绞。虽然两种情节处理轻重失平,但表明了朝廷对加强吏治和抑制豪强的措施在法典上得到多方面的强调。
2、妻妾制度
  明律虽形式上规定平民实行一夫一妻制,但"庶人四十以上无子,许选娶一妾"。即"妻妾"制作为补充。根据身份与特权,明律规定亲王可娶妾媵十人,世子及郡王可娶四人,长子及各将军可娶三人。这种形式上的限定,并不可能解决特权人物随意纳妾的社会问题,从而使女性,特别是出身低微的女性陷于悲惨的境遇而不可自拔。此外,明律禁止"良贱为婚姻",违者杖八十。关于离婚的"七出"与"义绝"条款与唐律同,不再赘述。
3、夫妻家庭关系的规定
  在家庭关系方面,明律继续维护封建家长的支配权。封建家长拥有惩戒子女的权力,子女必须服从。子女擅自动用家财,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明律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另外,夫妻关系也不平等,如明律规定:"其夫殴妻","至死者绞","凡妻殴夫","至死者斩"。明律全力维护家长对子女的支配权,丈夫对妻子的支配权,意在稳定封建统治的社会基础,防止非礼的"犯上作乱"行为的发生。
4、新增加的婚姻条款
  三是承袭元律,新列唐律所无的婚姻条款。诸如"典雇妻女"、"逐婿嫁女"、"娶乐人为妻妾"、"僧道娶妻",及"蒙古色目人婚姻"等等,都是其时社会婚姻家庭关系复杂化的现实反应。同时也表明了明律对社会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进一步强化。
5、嫡长子继承制
  在继承方面,明律注重维护封建的嫡长子继承制。明律规定:"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对"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明律纂注解释说:"嫡子正妻所生之子,庶长子,众妾所生之子也。立子以嫡,无嫡立长,国家定法"。明确确认嫡长子继承的合法性,意在维护有利于稳定封建秩序的继承关系,以及确保封建家族与家庭财产的不致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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