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入关以前的法制概况
据有关史籍记载,在清太祖努尔哈赤建立后金政权前后一段时间,满族社会内部主要是依靠世代相传的民族习惯法来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皇朝文献通考》曾评价满族早期的法制情况说:“俗纯政简,所著为令鞭扑斩决而已。”在努尔哈赤统治时期,大汗的“谕令”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太祖天命五年(公元1620年),为遏制军民中的散逃现象,努尔哈赤发布了《禁单身行路谕》。这是满族政权建立以后最早发布的一项成文法规,也是满族法制由不成文法向成文法过渡的一个明显标志。此外,满族社会中留传多年的传统习俗,也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比如,对于族人的司法审判,强调公议。在婚姻关系上,还保留着传统的族内婚和转房制度,实行族内不同辈分间的嫁娶,子侄可娶继母、伯叔母为妻,兄叔亦可娶弟妻、侄妻为妇。极为落后的“夫死妻殉”制度也仍然保留在当时的社会之中。太祖天命五年(公元1621年),满族军事势力进入辽沈地区,为遏止军民中的散逃现象,努尔哈赤发布了《禁单身行路谕》。这是满族政权建立以后最早发布的一项成文法规,也是满族法制由不成文法向成文法过渡的一个明显标志。
清太宗皇太极统治期间,虽然大汗、皇帝的谕令仍然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但是,以成文的形式公布的法令开始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在太宗朝的中后期,成文法逐渐取代了不成文的习惯法,法律逐渐整齐划一。天聪五年(公元1631年)七月,皇太极以大汗谕令的形式公布了著名的《离主条例》六条,规定凡有奴告主私行采猎、隐匿出征所获物、擅杀人命、奸淫属下妇女、冒功滥荐者,若所告属实,准该主属下奴仆离主,获得自由。
清入关以前,其法律制度的发展,在不断借鉴汉族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呈越来越快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在关外发展的最后十年中,随着政治、军事势力的急剧膨胀,满清的立法建制的工作更加频繁。到入关前,大清国的法律体系已经达到了相当的规模。在行政体制和行政管理方面,形成了一整套涉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职权范围,国家官员的选拔、任免、考核和奖惩,以及各级贵族、官员的等级、衣冠法式等行政法律规范。在民事制度方面,逐渐形成了计丁授田的土地制度、禁止高利贷、禁止主奴之间发生债务关系等一系列民事规范。在皇太极即皇帝位以后,一些本民族的落后习俗被逐渐革除。
在17世纪前40年里,满族社会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也随着民族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而逐渐发展和完善。在努尔哈赤时代,实行八旗军政合一的体制,八旗之中,以“牛录”为基层军政组织。因而轻微民刑案件,均由牛录审理。在牛录之上,则是由诸贝勒大臣组成的最高一级司法机关承受告诉之案,并接受大汗交办的案件。当然,一些重大案件的最终裁决权仍掌握在大汗手中。皇太极继承汗位以后,开始参照明制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正式明确牛录的司法权限,并赋予各旗一定的司法权。天聪五年(公元1631年),皇太极还仿效汉家制度,设立刑部,作为大清国中央政府的主要司法机关,从此满族社会的司法权也由分散趋于集中。
二、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
(一)立法思想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满族在发展初期是一个人口稀少、文化落后的弱小民族。因此,如何看待自己的固有传统、如何对待外来文化,特别是如何对待比自己更为先进的文化、制度,是决定满族能否发展壮大的关键因素。以努尔哈赤、皇太极、多尔衮以及顺治、康熙、雍正、乾隆为代表的满清统治集团,是一个极有政治远见、极富政治智慧的统治阶层。他们深知只有不囿于本民族的陈规陋习,勇敢地吸收借鉴汉族的先进文化、成熟的制度,才能够给满族创造生存发展的机会。所以,从后金时代起,以“参汉酌金”作为自己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即借鉴参考汉族、明朝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同时根据本民族的实际和需要来建立自己的法律体制。早在天命六年(公元1621年),努尔哈赤就曾命令一些汉宫,把“汉人行事的各种法规律例,全都写在文书呈送上来。抛弃不适当的地方,报告适当的地方”。在后金政权和大清国政权的立法建制过程中,探求汉家的立法精神,吸收借鉴明朝立法、法律制度,一直是满族统治阶层的一个重要着力点。皇太极就曾多次强调要仿效“古圣王之成法”。
中国传统的“明刑弼教”、“德主刑辅”的立法精神清朝继承了下来并加以发展。《清史稿·世祖本纪二》“诏曰:‘帝王以德化民,以刑辅治。苟律例轻重失宜,官吏舞文出入,政平讼理,其道曷由。朕览献狱本章,引用每多未惬。其以现行律例缮呈,朕将亲览更定之。’”可见顺治皇帝提出的“以德化民,以刑辅治”的立法思想,正是要用德礼教化人民,用刑法辅助治理国家。显而易见这正是中国各代封建王朝统治者立法的出发点和根本点。《清史稿·刑法志一》:“世宗遗照有曰:‘国家刑罚禁令之设,所以诘奸除暴,惩贪黜邪,以端风俗,以肃官方者也,然宽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雍正皇帝这一思想正是来源于中国传统的“刑法世轻世重”的立法精神。
(二)《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
清朝第一部综合性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完成于清顺治四年(公元1647年),清朝的立法创制工作,在入关的初年就已经开始。当清兵占领京城后不过数月,一些降清的汉族官员纷纷上书摄政王多尔衮,请求“早定律法”,并建议“但取清律、明律,订其异同,删其冗繁”,在明律的基础上制定清朝自己的法典。这些建议为多尔衮等接受。多尔衮即曾明白晓示有关部门,在“详译明律,参酌时宜”的原则下,顺治二年,清世祖顺治皇帝下令调集各衙门中“熟睹律令”者,集中修订本朝律例,并就此项工作降谕:“修律官参酌满汉条例分别轻重差等,汇成一编进览。”顺治三年,经过“广集廷议”,多次“增损裁量”的《大清律集解附例》编纂完成。在增加一些小注以后,《大清律集解附例》作为清朝第一部通行于全国的综合性法典,于顺治四年三月正式“颁行中外”。同年十二月,《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满文本也正式颁发。
《大清律集解附例》的篇目体例一准《大明律》,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共30门,律文459条。虽然顺治皇帝对于此《大清律集解附例》十分重视,在颁行时要求“子孙臣民世世守之”,但由于抄袭《大明律》的痕迹过重,许多地方与清朝的实际距离太远,所以在当时出现了“律例久颁,未见遵行”的情况。后世学者也多认为此律无异于明律的翻版。
(三)康、雍、乾三朝的立法与《大清律例》的制定
清朝的传世基本法典《大清律例》的制定工作,开始于乾隆元年。经过顺治、康熙和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到高宗乾隆皇帝即位时,清朝已经进入发展的鼎盛时期。此时,满族在中原地区的统治已有近百年的时间,清朝的政治已经趋于稳定,满族贵族的统治根基已经十分牢固,国家的经济经过近一个世纪的恢复发展,到乾隆朝也已经进入高度发达的时期。经过近百年时间的磨合,满族上层贵族对汉文化的精髓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同。因此,制定一部反映清朝社会现实、满足满汉社会需要的综合性法典的主、客观条件已经成熟。高宗乾隆皇帝即位之初,即命三泰为律令总裁官,重修大清律例。修订者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重加编辑。特别是对律文后所附定例进行详细校订,折衷损益。删除原版律例后的总注,在律例中间增添小注,以补充、阐释律义。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大清律例》修订工作基本完成,在经过高宗御览鉴定后,正式“刊布中外,永远遵行”。至此,清朝的基本法典最终定型。
乾隆初年修订完成的《大清律例》,其篇目结构与《大明律》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律文436条,分47卷,30门,附例1049条。《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而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作为有清一代的传世基本法典,从顺治年间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起步,到乾隆五年最后完成《大清律例》,经历了将近一个世纪的探索过程。可以说,《大清律例》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上,都全面继承了秦汉以来千余年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是一部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的法典。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充分考虑到了清朝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色,因而也是一部适应现实需要、能够调整现实社会关系的法典。因此,后人评价《大清律例》是一部“或隐合古义,或矫正前失”的优秀法典。
自乾隆五年修订完成以后,《大清律例》一直被作为“祖宗成宪”而代代遵行,成为有清一代的代表性法典。《大清律例》中的律文,自乾隆五年定型以后,终清之世无甚改动。以后各代君臣,多将注意力集中于律文后所附条例。乾隆时定制:“定限三年一次编辑”条例,并设修订律例馆于刑部,到期开馆编修。后改为“五年编辑一次”。所以,清朝的条例呈愈来愈多之势,到同治年间,已经发展到1892条的规模。因此,《大清律例》又是一部规模宏大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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