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清朝主要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和《大清律例》中,都是采用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形式。这种编纂形式,是承袭明朝中叶出现的律例合编方式而来。由于在一部法典之中包含"律"与"例"两种规范,所以如何厘清律、例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在清朝法典中,"律"是作为法典主干的正式律文。《大清律集解附例》中律文是459条,《大清律例》中则是436条。"例"则是在律文之外另议的"条例",或称"定例"。
概括地说,清朝的条例,承袭明代定例而来,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起着广泛作用的制定法。"例"的来源和制定方式多种多样。有学者提出:"明清例是因时因地、因事制定的单行法规的总称,是臣僚就国家各方面问题及其如何解决所提出的‘奏本’、‘题本’(清多为题本),即所谓‘臣工条奏’,经皇帝批准而奉为法律。"这种解释虽稍嫌繁复,但至少指出了"条例"的一些基本特征。
其一,在明清时期,"条例"是律之外的一种制定法,而非"案例",更非"判例"。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例"产生于明代并在明中叶以后得到广泛应用,是有其历史根源的。如前所述,明太祖朱元璋完成《大明律》之后立下祖训,不许子孙更改。但是,世情万变,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己远非大明律所能完全解决。碍于祖训,不能改动明律律文,所以只好在律文之外,另定相应的条例,来解决社会生活中衍生的新问题。这样既维持了律文的稳定性,又能因时制宜地适用法律。久而久之,"例"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形式开始被人们广泛地接受。因此,从"条例"形成的历史过程、主客观情况分析,明清时的"例"都是制定法,而非判例或案例。
其二,"条例"是经过一定程序而形成的正式法律规范。从清朝的情况看,能够引发制定"条例"动议或意向的因素很多。可以是新近发生的个案,而关于此类案件律条未有明文,或是律文的规定不甚妥当;可以是国家行政、经济、民事、军事、教育、宗教、礼仪等各个方面出现的新问题,需要制定新的规则处理;也可以是皇帝有新的想法,需要相应的规范去贯彻实施。但是,这些都仅仅是能够导致制定条例的"因素",并不是意味着本身就是条例。当上述情况发生以后,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一新的条例时,就会拟订"奏本"、"题本"之类的"臣工条奏",上奏于皇帝,在获得皇帝首肯或授权以后,才正式拟订条例文本,颁行天下。在正常情况下,"条例"并非是全部集中颁行,而是随时公布。但每隔一段时间,朝廷就会对以前所公布的条例进行整理、删修。只有那些被时间和实践证明是成熟的条例,才有可能被纳入律典之中,成为国家主体法律的一部分。
律、例两者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而且也非常复杂的关系。第一,律、例都是国家的重要法律规范,二者同时规定在国家的基本法典之中,同样对现实社会关系起实际的调节作用。第二,律是国家最根本的规范,是法律的主体。而"例以辅律",是对律文的进一步充实、补充。从清朝的实际情况看,律所规定的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大的原则。"例"的制定是以律为基础和依据的。虽然"例"的制定未必在每一细节上都与"律"一致,但是,其基本价值取向、基本的是非观念,不能且在实际上也没有超出"律"的原则框架。第三,在不违背"律"所确立的大的原则和方向的前提下,"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新的规定,以补律之不足。因为社会生活千变万化,单靠《大清律例》436条律文是无法满足社会需要的。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准则又需要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逐年逐月地修订法典。所以,就要靠"条例"这样灵活的规范来补律之不足。在《大清律例》中,律文对许多问题仅用一个条文简单地规定一个框架,而条例则可以以十几条、甚至几十条的条文加以规定。例如,《大清律例·名例》"存留养亲"条,律文仅一条,规定在斗殴杀人案中,嫌犯若系"孀妇独子",可申请留养。在律文之后,附有相关条例16条,具体规定哪些情况可以申请、哪些情况不能申请。这样关于存留养亲的规定就具体明朗得多了。又如在《大清律例·兵律》"卫禁"门"海禁"条中,律文仅一条,相关条例则有30条之多。这种对律文的补充,对于司法部门准确地执法是非常重要的。第四,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也存在"以例破律",即"例"的规定与律文相出入的情况。但大多仅是轻重之分,而非是非之别。
清朝的"条例"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法律形式。从清朝遗留下来的一些实际案例所反映的情况看,司法官在判决案件时,经常是引用律文在先,引用例文在后,最后的判决,则常常是以现行的条例的规定作为依据。应该说,明清时期形成的这种律、例并举的形式,是一种比较成熟的方式。因为一方面可以由比较成熟和稳定的律文来确定一些基本的法律价值和道德价值,另一方面又可以运用条例这种灵活的、可以适应时变的规范来处理调节具体的社会关系。明清之际的律例关系,也反映出在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已经越来越娴熟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国家、调节社会。
(五)《大清会典》的制定
除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清律例》等综合性法典外,清朝各代君臣也曾仿效前朝的做法,致力于会典的编纂和修订工作。康熙二十三年,为将国家机关的各项活动纳入"有典有则"的规范化轨道,清圣祖下诏仿照《明会典》的形式起草清朝会典。此次起草工作历时六年完成,史称《康熙会典》。《康熙会典》共162卷,本着"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原则,按宗人府、内阁、六部、理藩院、都察院、通政司、内务府、大理寺以及其他寺、院、府、监的次序,逐一说明各国家机构的职掌和事例。在康熙朝以后,雍正、乾隆、嘉庆和光绪朝均在前朝会典的基础上,结合本朝国家机构的发展变化,分别制定出《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和《光绪会典》。这些会典,后人统称为《大清会典》或"五朝会典"。自《乾隆会典》开始,清会典的编纂体例稍有变化,即"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会典和事例分别编辑。会典所载为"经久常行"的大法,所以凡事关国家大体者极少改动。事例则可根据"时势之推移"随时增减。故在《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外,还有《乾隆会典事例》、《嘉庆会典事例》和《光绪会典事例》的编纂。而且,各部《会典事例》的规模,都大于会典本身。
《大清会典》循"以官举职,以职举政"的思路,详细记述了有清一代国家机构的设置、职权范围以及办事规程。在每一机关之下,开列该机构的建制、官员职数、品秩、职掌、权限,并考述其历史沿革,记载历年重要事例。因为会典集中采辑了各衙门的档案文册以及历朝实录、官书、政书、律例中的相关部分,所以它不仅成为国家行政法律的汇编,而且是研究清朝国家机构源流演变的最重要的资料。
(六)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
清朝是满族贵族统治集团在中原地区建立的全国性、多民族的封建政权。在清朝前期,国家的疆域极为辽阔,境内包含数十个民族。同时,满族贵族以外族入主中原,是征服者、统治者,但被统治的是人口远远超过满人的汉族,以及蒙、藏、回、苗等民族。因此,民族关系、民族问题对于清政府来说,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政治问题。从立国伊始,清政府就在政治、法律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审慎处理民族问题,以巩固满族政权对全国的统治。在政治层面,根据自己的政治需要,对于各民族采取不同的政策。
清朝众多的民族性法律、法规中,比较突出的有适用于蒙古族、藏族等西北地区少数民族的《理藩院则例》,有包括《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新治藏政策大纲十九条》等处理西藏事务的重要章程,有适用于维吾尔族的专门法规《回疆则例》,有适用于青海地区少数民族的《青海善后事宜十三条》、《青海禁约十二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以及适用于苗疆地区的各种条例、禁约和章程等。其中,就规模庞大、体系完整、内容丰富而言,当首推《理藩院则例》。
《理藩院则例》最初由《蒙古律书》演变而来。有关专家考证,早在嘉庆十六年(1811年),已有《理藩院则例》正式的名称。[现存嘉庆二十年版的《理藩院则例》,共分63门,计713条。道光、光绪年间,曾有三次修订。其主要内容包括:(1)关于理藩院的机构职掌及编制。(2)关于蒙古地区的行政区划、职官和各项社会管理制度,如蒙古地区的土地、丁口、赋税、官员俸禄、朝觐,蒙古王公扈从、仪制、婚礼、赐祭、军政、会盟、邮政、边禁及喇嘛事例,等等。在有关"喇嘛事例"中,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蒙古地区的活佛转世制度。(3)确立蒙古地区的刑法制度。《理藩院则例》具体规定了在蒙古地区对于人命、强盗、盗窃、发冢、犯奸、略买略卖、违禁、杂犯等犯罪行为及其处罚标准。(4)规定首告、人誓、审断、留养、收赎、赦免、监禁、解递等适用于蒙古地区的司法诉讼制度。(5)规定西藏、青海和新疆地区的职官制度、社会管理制度。
(七)各部、院则例
在清代,除以《大清会典》为最基本的行政法律规范以外,中央政府各部、院,还制定有各自的"则例",来规范本部门的行政行为。如六部皆有自己的"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钦定中枢政考》、《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工部则例》等。其他如理藩院有《理藩院则例》,都察院有《钦定台规》等。在有些国家机构中,还定有专门性的则例,如《吏部处分则例》、《兵部处分则例》、《吏部铨选则例》以及《赋役全书》、《学政全书》等。这些部门则例,构成了清朝行政法规的重要内容,在规范国家机关行政行为、提升行政效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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