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代的行政法律

(一)强化以绝对皇权为中心的专制体制
  在国家的基本制度方面,清朝完全承袭了明朝的体制和框架,建立起了一套以绝对皇权为中心的高度中央集权的专制体制,并通过各种形式的行政立法,将这种专制体制制度化、法律化。清朝中央权力中枢机构,与明朝明显不同的是始设于雍正年间的军机处。清朝的一些重大政务,在皇帝有了初步的考虑以后,往往交由军机处,由军机大臣起草诏旨。这些由军机处起草的诏旨,有的经正常程序先发内阁,次及各部、院,称为“明发”;有的则绕过内阁,由军机处密封后直达地方督抚,称为“廷寄”。地方督抚的章奏,也可经由军机处直达皇帝。清朝的军机处,是一个“有官无吏”的特殊衙门。不过,清朝的军机处虽然地位显赫,处于国家的最高权力中心,但对国家重大政策实际上并无决策权。同明朝一样,清朝实行的是皇帝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军机处、内阁都不过是皇帝的秘书班子、参谋机构,主要职能是协助皇帝处理政务,与明朝以前的中书省、宰相或政事堂无法相比。
  清朝的地方政府,分省、道、府、县四级。清朝各省的行政长官为巡抚,但是在一些重要省份或区域,清朝还设总督一职,控制一省或数省的政务,因而总督成为拥有较大权力的“封疆大吏”。在督抚之下,各省设布政司和按察使司,由布政使和按察使分理民政、财政和刑狱。清朝的“道”,为省之下、府之上的一级行政机构。在乾隆以后,道分为“守道”与“巡道”两种。“守道”是指有固定辖区的机构,管理一道之内的民政钱谷。“巡道”则是分巡一定区域内的刑名案件,辖区并非固定不变。在清朝,还经常根据需要而专设负责某一方面事务的道员,如督粮道、兵备道、盐法道,等等。道之下是府、县两级行政机构。各府行政长官是知府。在府之下,有厅、州作为府属行政单位,但并非是一级独立的地方政权机关。在一县之内,设知县为长官,综理县内民政、钱谷、狱讼、文教等各方面的政务。在县之下的乡村,还设立保甲制度,负责催办钱粮、缉捕盗贼、调解民间纠纷等。保甲制度在维护封建国家的统治秩序方面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
(二)进一步加强职官管理
1、官吏的选拔制度
  清朝官吏的选拔任用,大体上可以分为“正途”与“异途”两种途径。所谓“正途”包括科考、皇帝的“特简”和大臣“会推”几种方式。其中,参加科举考试是士子们进入官场的主要门径。所谓的“异途”,是指通过捐纳、荫生制度获得官职。按照清朝的制度,士子可以钱粟捐官,文官最高可捐至道府、郎中,武官则可捐至游击。贡生、监生等生员身份,亦可用钱捐得。荫生制度,则是规定一定范围内的官吏可以荫庇一定数量的亲属,由朝廷提供官职。清朝的荫生,有恩荫、难荫、特荫几种形式。为规范荫生制度,清朝还定有《荫生授官例》,在《大清律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2、官吏的考核制度
  对职官的考绩,是清朝行政法的重要内容。在顺治朝,清朝在官吏考核上基本是沿用明朝的“考满法”。在康熙以后,形成了“京察”和“大计”两种比较规范且有清朝自己特色的职官考绩制度。所谓“京察”是对在京百官政绩的考察。按照清朝的制度,“京察”每隔三年举行一次。其中,三品以上官员由吏部和都察院负责考核,三品以上官员及总督、巡抚等方面大员,则先自陈政事得失,最后由皇帝敕裁。经过考察以后,官员按照“称职”、“勤职”、“供职”等三种等级,实行奖惩。“大计”则是对地方官员的考察,亦是每隔三年进行,考察的范围,包括各藩、臬、道、府及州县官员。一般是由各级官员依隶属关系逐级考察,作出评断,最后申之各省督抚,核其事状,注考造册,送吏部复核。“大计”后的官员,按“卓异”与“供职”两个等级奖惩。清朝对官员的考绩,不论是“京察”还是“大计”,都以“四格”、“六法”作为考核标准。所谓“四格”,是指“才”(指才干,分长、平、短三等),“守”(指操守,分廉、平、贪三类),“政”(指政务,分勤、平、怠三类),“年”(指年龄,分青、中、老三类)。所谓“六法”是指“不谨”、“罢软无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等六个方面的缺失。按照清朝的制度,在经过考绩以后,被列入“不谨”、“罢软”者,革职处分;属“浮躁”、“不才”者降级;“年老”、“有疾”者勒令退休。
  为保证各级官吏能够忠于朝廷、为皇帝和国家服务,清朝进一步加强了对官吏的监督机制。特别是自雍正以后,将六科给事中并人都察院,与各道监察御史分别负责对中央和地方官员的监察和纠弹。六科给事中和各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是皇帝的重要耳目。除皇帝以外,只有军机处不受科道的监督,其余中央、地方各衙门、各级官吏,均在六科及监察御史的稽查范围之内。在一些重大的政治斗争中,监察官员的弹劾,是皇帝打击臣僚的方便而有效的武器。

二、清代的刑事法律

(一)刑法原则的发展
1、贯彻“教孝”、“劝忠”的精神
  清朝在刑法适用方面贯彻“教孝”、“劝忠”的精神。这样通过扩大犯罪存留养亲的范围,以及给阵亡者的直系亲属一次免除非常赦所不原的死刑的机会,从而鼓励国民尽忠尽孝。
2、规范类推制度
  清朝在继承明律的前提下,规定了比糖率限制更多的、更严格、更规范的类推制度。《大清律例·总类》还集中规定了“比引律条”30条,以做示范。如其规定:发卖猪、羊肉灌水,及发卖米、麦等掺和沙土,比照官商将官盐掺和沙土货卖;遗失京城门钥匙,比照遗失印信;考试贡监生假冒顶替,比照诈欺取官;弃毁祖宗牌位,比照弃毁父母尸体;等等。比附制度规范化,既弥补了因律条不完备而可能造成的司法漏洞,又可以减少审判官的司法随意性。
(二)严惩重大犯罪
1、反逆重罪扩大化
  同明律一样,清律承袭了隋、唐以来的“十恶”制度,并将“谋反”、“谋大逆”、“谋叛”和“大不敬”等危害皇帝安全和尊严的行为,列为最严重的犯罪,用最严厉的刑罚加以惩处。按清人的解释,“谋反”等重罪是“无君无亲,反伦乱德,天地所不容,神人所共愤者”,属“其恶已极,其罪至大”,因而“法不容宽”。按《大清律例·贼盗》的规定,凡“谋反”、“谋大逆”者,本人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男子年十六以上者,不分同姓异姓,亦不限籍之异同,不分是否残疾,一律处斩。男子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甚至子之妻妾,一并没收,给付功臣家为奴,财产入官。即使子孙确不知情,年十一以上,也要阉割发往新疆为奴。甚至十岁以下幼童也要监禁到满十一岁后阉割。在清朝实际政治中,“谋反”、“大逆”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诸如“上书奏事犯讳”、“奏疏不当”等,经常被加上“殊属丧心病狂”、“妄议朝政”等罪名,按反逆重罪处罚。对于“谋叛”,清朝的处罚范围也有所扩大。按《大清律例》相关条文的规定,凡谋叛者,本人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以谋叛未行论。若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为严厉打击汉族民众的反抗,清政府进一步将汉族传统的结社、拜盟等行为列为犯罪,并照谋叛律例处罚。早在顺治年间,清朝廷就下令严禁“盟社”,规定“士子不得妄立社名,纠众盟会,……违者治罪”。乾隆时正式定例:“凡异姓人,但有歃血订盟结拜兄弟者,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减一等。若聚众至二十人以上,为首者绞,为从发云、贵极边烟瘴充军。其无歃血订盟焚表情事,止序齿结拜兄弟,聚众至四十人以上,为首者绞监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为从,各减一等。”
2、严惩宦官干政及大臣结党
  早在顺治朝即规定,宦官若窃权受贿、结交官员、越分奏事,则凌迟处死。在《大清律例》中,则规定了“奸党罪”条款,同时在定例和其他附属立法中作了许多补充。
3、加重对强盗、窃盗等重罪的处罚
  从总体上看,清律在定罪量刑上,加强了对强盗、窃盗等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处罚和镇压。对于强盗行为,《大清律例·刑律·贼盗》律文沿袭了明律的规定,强盗但得财者(不论财之多少),不分首从皆斩。除此而外,清朝还陆续增订了数十条定例,加重对强盗行为的处罚。
  在有关强盗的定例中,规定了“江洋大盗”等新的罪名,并规定了“枭首示众”、“立斩枭示”、“就地正法”等残酷的刑罚。对于普通的盗窃财产的行为,清朝的实际处罚也重于明朝。在顺治时期,增规定盗窃赃银一百二十两即处绞监候。而目,在清代,强盗、窃盗犯罪,除要处以上述重刑外,还要在面部刺字,作为犯罪的标识。
4、大兴“文字狱”,惩罚“异端思想”
  清朝统治者出于民族统治压迫的需要,钳制汉族士大夫的思想文化,除运用法律手段对“异端思想”进行处罚以外,还直接承袭了明代的“文字狱”的做法,迭兴文字大狱,将不利于现实统治的一切思想学说予以禁锢、扼杀。由于在《大清律例》中并无文字狱条款,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往往是比照谋反、大逆罪处罚,处刑极为残酷。
(三)刑罚制度的发展
1、死刑种类进一步明确而且增多
  清朝的死刑,有凌迟、斩、绞数种。对于普通犯罪,多适用斩刑与绞刑。斩、绞刑又分"立决"与"监候"两种方式。
  枭首也是清朝使用较为广泛的死刑方法。清初枭首刑的使用尚较为严格,仅在凌迟重案中照例枭首示众。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枭首刑适用范围越来越宽。在清朝定例中,大凡强盗、窃盗及所谓"江洋大盗"、京城及城郊的劫盗等,都规定应"枭首"或"枭示"。按照清朝的制度,女犯例不枭首。
  作为宋元以后的极刑,凌迟刑一直被各朝广泛地使用。清律之中,凌迟刑也被当作最重的刑罚,适用于谋反大逆等重罪。在《大清律例》中,除全部承袭明律规定的十三种凌迟罪名外,还陆续增加丁劫囚、发冢、谋杀人、杀一家三人、威逼人致死、殴伤业师、殴祖父母父母、狱囚脱监、谋杀本夫等九条十三罪,凌迟刑的适用范围又有所扩大。直到清代末年,这种酷刑才被废除。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