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规定了迁徙、发遣等刑罚
  迁徙是将犯罪人强制迁离原籍一千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许可,永远不得回原籍。多适用于斗殴杀人之案。迁徙介于徒刑和流刑之间,形式上与流行相近,但比流刑要轻。
  发遣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指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这是一种比充军更重的刑罚,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如在一些文字狱案中,曾经将罪人发遣至新疆伊犁等地。服刑一版本犯,本犯如果情节较轻,遇赦还可以放还。
3、刺字、枷号等刑罚的适用范围扩大
  在清朝,刺字是一种常用的附加刑。初期刺字仅用于强盗、窃盗等案。在后来的定例中,刺字的使用范围也越来越大,大凡凶犯、逃军、逃流、外遣、改发等,都要刺字。清朝刺字有刺面、刺臂之分。有的刺所犯事由,有的则刺所配地方。刺字刑的使用,有多方面的考虑。使罪人有刺肤之痛,是惩罚;使罪人有明显的犯罪标识,则是耻辱,同时也便于缉捕。按照清朝定例的规定,若被刺人犯数年内无过,或缉获强盗二名以上,"例准起除刺字,复为良民"。
4、流刑和充军等刑罚的适用更加明确
  清朝的三等流刑分别是:流二千里,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杖一百;流三千里,杖一百。清朝编纂的《三流道里表》还分别载明了各省、府的三等流刑应发往的地点,按计程途,限定地址,以此来防止各省随意发配,处分不均。
  清朝的充军刑亦分五等:极边、烟瘴(均为四千里)、边远(三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附近(二千里)。充军刑一般在定罪后由兵部发配。为解决路程远近的标准问题,乾隆年间专门制定了《五军道里表》,并载于《大清律例》之内,以统一的标准确定充军地点。

三、清代的民事经济法律

(一)"开豁贱籍"及雇工人法律地位的变化
  如前所述,清王朝的建立,是中国数千年封建社会制度的延续。在民事法律包括所有权、债、契约及婚姻家庭制度等方面,清朝完全承袭了明朝的制度,其基本的原则和制度并无根本性的变化。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在一些具体制度上,例如在人身依附关系方面,清朝有所损益变化。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在"开豁贱籍"和雇工人法律地位两个方面。
  良贱之间的不平等,是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大清律例》中,仍保留了"良贱为婚姻"、"良贱相殴"及"奴婢殴家长"等条款,继续确认良贱不平等的制度。
  清代的雇工人,主要是指自己失去土地、受雇于他人、从事家庭内劳动的人。因为是从事家庭劳作,与雇主有主仆的名分。因此,雇工人与雇主之间,存在着一种人身依附关系。
(二)"地丁合一"的财税立法
  中国自古以来以农业立国。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来自农民向国家交纳的赋税。自秦汉以降,国家的赋役一直包括田赋和丁役两种方式。也就是说,农民对国家主要承担两个方面的经济义务:交纳田赋,即土地税;按丁口承担一定数额的无偿劳役。其中,田赋是依照土地的数量征收,一般以粮食谷物实收,属于赋税;丁役则是按户籍或成丁人数征收徭役,多数情况下是以货币或实物折代。唐朝实行"租庸调"制,两宋行两税之法,明朝张居正推行"一条鞭法",都未跳出田赋与丁役分离征收的传统格局。这种两税分离的办法,在实际生活中存在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比如说,田赋的征收,主要依照田亩数量,而土地所有者处在经常变动之中,而且土地所有人与实际耕作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利益冲突,使得田赋的承担,成为一个极为敏感和复杂的社会问题。许多社会不公乃至大规模社会冲突,都是由于赋税不公而引起的。所以,数千年来,各朝各代都在尝试解决这个问题。从宋朝的两税,到明朝的一条鞭法,就可以看出将田赋与丁役合二为一的趋向来。鉴于历史上所存在的问题,清朝立国以后,也一直在探索国家的税收体制问题。顺治十四年,清政府仿照明朝的制度颁行《赋役全书》,根据登记的土地和人丁的等则、数量,计算确定田赋和丁银的数额,作为征收赋役的标准。至康熙末年,国家政治稳定,经济也获得了较大的发展,进行深层次赋役改革的条件已经成熟。康熙五十二年,清朝廷正式宣布:"嗣后直隶各省地方官遇编审之期,察出增溢人口,只将实数另造册奏闻,其征收钱粮,但据五十年丁册定为常额,续生人丁永不加赋。"这就是清朝著名的"盛世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政策。此项财政措施的核心在于,在康熙五十二年以后,各地的赋税,仅依照康熙五十年丁册所确定的数额为常额征收,以后虽有人口滋生,但税额不增。也就是说,人丁税额不再增加,永远停留在康熙五十年的水平上。
  不过,"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政策,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人民的负担,但仍未解决丁役负担不均的问题。为此,在确定"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后数年,清朝政府用法律手段进一步推行"摊丁人地"的政策,将人丁应纳丁银按照土地数量平均分配到田赋之中,不再按人头征税。这是中国古代财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摊丁入地"的政策,从雍正元年以后在各地陆续推行,大约经历了百余年时间最终完成。自此以后,延续了数千年的人丁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三)"禁海"政策及限制矿冶业和私人资本发展
  清朝建立以后,全面继承了中国数千年以来的社会体制,包括传统的经济制度。因此,"重农抑商"也是清朝政府的基本国策。世宗雍正皇帝曾在上谕中强调:"朕观四民之业,士之外农为最贵。凡士工商贾,皆赖食于农,故农为天下之本务,而工商皆其末也。"高宗乾隆皇帝也表示"欲天下之民,皆尽力南亩"。在这种传统观念的支配下,清政府很自然地把国家政策的重心置于农业和传统农村社会方面。国家的法律,也主要以调整传统农耕生活为中心。在另一方面,对于一切与传统农业经济不相容、对封建专制制度构成潜在威胁的资本主义经济因素,即通常所谓"资本主义萌芽",则运用各种手段,包括法律制裁的方法进行限制、扼杀。从法律角度看,这些限制性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颁布"禁海令"
  清朝的"禁海令",起初是出于政治和军事目的的。康熙二十三年,清政府收复台湾,海禁一度有所放宽,沿海对外贸易也一度蓬勃兴盛起来。但在康熙五十六年,出于经济的考虑再度下达禁海令,严申海禁,这种闭关锁国的政策一直延续到鸦片战争以前。为贯彻这一政策,清朝廷陆续在《大清律例》中增订了三十余条条例,对海上各种贸易行为,实施严厉打击。严厉的海禁措施,使得在清朝的大部分时间里,沿海对外贸易被完全禁绝。通过海禁政策,清朝政府虽然基本上保持了封建的自给自足自然经济的纯洁性,但为此付出的代价是极为沉重的。因为严厉的海禁政策,割断了中国与外部世界的联系,丧失了与外界交往、向西方学习的机会。清朝后期之所以迅速衰败,之所以遭受西方列强的肆意欺凌,当初实施闭关锁国的严厉的海禁政策,不能说不是原因之一。
2、限制民间矿业的发展
  同海禁政策一样,清朝政府的矿业政策也表现出极端的保守性质。在清朝,铜、铁、铅、硝石及金银等,均是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物资,无论是官府还是民间,对矿冶业都有很大的需求。但是,清朝政府从政治和经济的角度考虑,严厉禁止私人矿冶业的发展。清朝廷禁止私人矿业发展
  限制私人矿业的经济理由,则是出于传统的"盐铁官营"观念,希望由官府垄断矿冶业,以获得全部的利润。矿冶业是近代工业的基础,对矿业开采的诸多限制,无形中对其他工商业的发展形成了极大的阻碍。
3、压制私人商业
  基于传统的"重农抑商"政策,清朝政府采取两个方面的措施,打击和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一是广设钞关,重征商税,一是以严刑峻罚推行禁榷制度,对盐、茶、矾等高利润的民生物资,实行官府垄断经营。商税的加重,加上贪官胥役的无度勒索,使得许多民众视经商为畏途,纷纷将商业资本转而经营土地,国家的商业也就只能在低水平状态下徘徊。
  在《大清律例》中,还规定了"盐法"、"阻坏盐法"、"私茶"、"私矾"等专门条款,推行严厉的禁榷制度。其中,有关盐法的附例达20余条。正是由于清朝政府推行一系列限制、扼杀资本主义新兴经济因素的政策,使得在17世纪至18世纪西方资本主义社会高速向前发展的同时,清朝统治下中国的政治、经济依然因循着几千年来的传统,在原有的轨迹上循环。
4、维护旗人民事特权
  在清朝社会中,满族、旗人享有政治、经济上的种种特权。对于这些特权,清朝政府通过各种立法,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和保护。
  在政治领域,清朝政府在任官制度上推行"官缺"制,即将国家的官缺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和汉官缺四种类型。满官缺多是位高权重的职位。汉人只能出任最后一类的官职,多属级别较低的职位。像理藩院、宗人府及掌管钱粮府库、军械火药等重要职位,无疑都是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等,也都是满缺,只能由满人出任。凡属满官缺,不许汉族官员补任,但京内外的汉官缺,却可以用满人补任。依靠这种"官缺"制度,清朝政府将悠关政权存亡的一些重要职位控制在满人手中。对于汉族官员,则是既利用,又防范。
  在民事经济领域,清朝政府通过法律手段,对于旗人典卖田产、汉人典买旗地旗产作出种种限制。雍正七年,清世宗在上谕中重申:"八旗地亩,原系旗人产业,不准典卖与民。"朝廷甚至多次出巨资,将旗人典卖的土地田产赎回。凡红契典卖的旗地,可全价予以赎回;而白契典卖之旗地,仅付半价或不给价回赎。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八旗子弟的腐化程度加深,旗人的生计日促,典卖旗地旗产之风日炽,终成不可逆转之势。至咸丰初年,不得不开放禁令,允许民人买卖旗地旗产:除奉天一省旗地盗典盗卖,仍照旧例严行查禁外,嗣后坐落顺天、直隶等处旗地,无论老圈、自置,亦无论京旗屯居及何项民人,俱准互相买卖,照例契税升科,其从前已卖之田,业主、售主,均免治罪。其后虽有反复,但对旗地旗产进行特殊保护的制度,终因时代的发展而松弛、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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