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
南京国民政府的刑法体系由刑法典、刑事特别法和判例、解释例组成。(一)《中华民国刑法》的制定与修改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一方面沿用北洋政府的《暂行新刑律》及部分刑事特别法,另一方面以北洋政府编纂的"第二次刑法修正案"为基础,着手制定国民政府的刑法典。1928年3月10日,颁布第一部刑法典《中华民国刑法》,同年9月1日开始实施,习惯称之为"旧刑法"。其结构、章名与1919年的"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基本相同,分为总则(十四章)和分则(三十四章)两编,共387条;内容变化也不大,主要是删除了"侵犯大总统罪"一章。
"旧刑法"的施行效果不甚理想,其作为统一刑法典的地位并不突出,且内容过于陈旧,未能体现世界最新的刑法理论成果。为此,国民政府于1931年开始修订旧刑法,并于1935年1月1月予以公布,7月1日起实施,时称"新刑法"。它仍为总则、分则两编,共47章357条,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加重处罚"内乱"和"妨害国交"等罪。
第二,采纳西方通行的刑法原则,并注重中国传统的伦理观念。
第三,实行保安处分制度。
(二)刑事特别法的内容特点
南京国民政府继承北洋政府的特别法传统,制定了大量刑事特别法进行刑事镇压。主要包括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共产党人自首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条例》、《维持治安紧急办法》等;抗日战争时期的《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防止异常活动办法》、《非常时期维持治安紧急办法》、《惩治盗匪条例》等;1946年以后制定的《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后方共产党处置办法》、《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法》、《戒严法》、《惩治叛乱条例》等等。这些刑事特别法可以不受刑法典法律原则的约束,便于规定普通法不便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补充和扩大刑法典关于犯罪的内容和范围,特别是把中国共产党和其他进步力量反抗其专制统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1928年《暂行反革命治罪法》规定,只要反对国民党和"三民主义",就构成反革命罪。这是用刑事特别法的形式,公开维护国民党一党专政的统治制度。
第二,实行重刑主义。如刑法典对"内乱罪"的规定是"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但特别法《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则规定,不问首从,一律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三,触犯刑事特别法的"犯罪",多由军事机关、军法机关或特种刑事法庭审理。如《修正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规定,犯本法所定各罪者,由该区域最高军事机关审判之;《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由有军法审判权之机关审判,呈于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准执行;《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非军人由特种刑事法庭审判。
第四,对共产党人和革命群众实行保安处分制度。南京国民政府设有反省院,是专门拘禁共产党人、革命群众和爱国民主人士的监狱。按《共产党人自首法》规定,共产党人即使自首,"受免除其刑或缓刑之宣告,或免执行其刑之全部者,法院得许保释或移送反省院;受减轻其刑之宣告者,得移送反省院以代执行",仍要限制其人身自由,把他们与社会隔离开来。
刑事特别法数量之多,范围之广,效力之高,决定了它在南京国民政府刑法中的特殊地位。事实表明,在南京国民政府的刑事镇压中,主要依靠的是刑事特别法。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形式上较为完备的刑法典相比,其刑事特别法实际上起着更大、更重要的作用。
三、民商法
(一)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建立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并无统一适用的民法典。1929年,立法院成立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被提上日程。在编撰债编的过程中,遇到一个重大问题,即民商两法是否合一。
南京国民政府编撰的《中华民国民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共5编1225条,采用分编草拟、分期公布的形式陆续完成。其5编依次为: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
自清末修订《大清民律草案》以来,中国历史上曾出现过多部民律草案,虽对近代的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毕竟由于各种原因而未正式公布实施。《中华民国民法》的正式颁行,代表了中国民法近代化的最高成就。
(二)《中华民国民法》的内容特点
《中华民国民法》除具有民商合一的重要特点外,还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采取社会本位主义原则。
第二,修改的幅度较大。
第三,肯定习惯的法律效力。。
第四,对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仍有相当的保留。
《中华民国民法》的产生,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它改变了我国历史上没有单独的民法典、民事法律规范依附于刑法典的局面,使民法彻底从刑法中独立出来,从而排除了民事纠纷中的刑事处罚手段。其次,它使清末以来建立的部门法体系进一步完备化,是我国法制走向文明和进步的表现。但从本质上说,这部民法典还是代表占统治地位的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利益的,其核心是维护私有制的经济制度,维护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特别是地主的土地经营权。这部分内容主要集中在物权编中,共有10章,占法典的三分之一强,其主旨在于保护有产者的利益。
(三)单行商事法规的颁布
由于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南京国民政府没有编定统一的商法典,但颁布了大量单行商事法规,对不宜编入民法典的商法内容加以规范。1929年1月,立法院成立商法起草委员会,在清末及北洋政府已有立法成就的基础上进一步编撰,尤其注意吸收近世西方最先进的法律原则。这一时期颁布的单行商事法规主要有:《保险法》、《票据法》、《公司法》、《交易所法》、《海商法》、《中央银行法》、《破产法》。
这些单行商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近代的部门法体系具有积极意义,也是运用法律规范调整经济关系的进一步尝试。但是,它在发挥经济调整作用的同时,也不幸沦为四大家族聚敛财富的工具。特别是抗战结束后,南京国民政府通过大肆立法,滥用权力干预金融等领域,使得物价飞涨,股市狂跌,国民经济几近崩溃。
四、行政法
南京国民政府行政立法的首要特点,是没有编纂统一的行政法典,而是将分散的行政法规按门类汇编,建构了一个非常完备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几乎所有行政机关都有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约束。因此,体系完整、内容详备是其行政立法的又一特点。其行政法规可分为内政、教育、军政、地政、财政、经济、人事、专门职业、行政救济等九大类。但是,行政法体系的完美建构,并未能将南京国民政府纳入"依法行政"的法治轨道。在国民党一党专政的体制下,那些保障人民权利、制约行政权力的法则并未切实实施,而那些借行政法规的掩护强化国民党对于政府的督导、扩大政府权力、加紧控制民众的规定却大行其道。如1929年10月30日内政部呈准公布《邻右连坐暂行办法》,要求各县清查户口、发贴门牌时,按邻"取具连坐切结",由户主签名划押;如隐匿或失察邻户为匪、通匪、窝匪情事,即治以庇纵之罪,公然复活封建邻里连坐之法。【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体系
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机关体系比较庞杂,而且在不同时期发生了一些变更。(一)中央司法机关
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下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官吏惩戒委员会(1947年后改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最高法院对于民刑诉讼案件拥有最高审判权,行政法院掌行政诉讼审判权,官吏惩戒委员会掌理文官、法官惩戒事宜。自1928年11月起,南京国民政府还在司法院下设司法行政部,综理司法行政事务。1943年1月以后,司法行政部脱离司法院而隶属于行政院系统。
(二)地方司法机关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曾沿用北洋政府时的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1935年施行《法院组织法》后,改为三级三审制,即中央设最高法院,各省或特别区设高等法院,县或市设地方法院。但是,由于地方财政拮据,司法人才短缺,多数县级地方法院并未建立起来,而以县司法处兼理司法事务。自1936年始,先后公布《县司法处组织条例》、《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县司法处刑事案件复判条例》等法规,对司法处进行规范。司法处设在县政府内,由审判官掌刑事、民事案件的审判业务,而由县长兼理检察职能。直到南京国民政府退出大陆,地方法院也未在全国完全建立,因此,司法处兼理地方司法成为当时司法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
(三)特殊司法机关
1、特种刑事法庭
南京国民政府将危胁其政权的刑事案件列为"特别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共产党人和革命群众反抗中外反动势力的案件,并专门成立了特种刑事法庭进行审理,采取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
2、军事审判机关
主要审理军人违法犯罪案件,但必要时也插手非军人的普通刑事案件,尤其是政治性案件。
此外,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南京国民政府的检察机关设立在同级普通审判机关中。最高法院设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只设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检察官有权对刑事案件做出侦查或不侦查、提起或不提起公诉的决定,刑事案件判决后的执行也由检察官指挥并监督实施。因此,在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检察官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主要诉讼法1、刑事诉讼法
南京国民政府先后颁行过两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部颁布于1928年7月,同年实施。1935年1月1日,颁布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典,同年7月1日实施。新刑诉法为9编516条,增加了实施保安处分制度等相关规定。
2、民事诉讼法
南京国民政府也先后颁布实施过两部民事诉讼法典。第一部颁布于1931年,以北洋政府《民事诉讼条例》为基础完成,共5编600条。两年后又进行修改,于1935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部增加为9编636条,其变化宗旨如司法行政部修改理由所言,在于"保护人民私权","迅速解决两造间之争执,俾有正当权利之人,得受充分保护"。
3、特别诉讼法规
南京国民政府还制定颁行了一系列特别诉讼法规,主要规定特别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如《各省高级军事机关代核军法案件暂行办法》、《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等等。这些特别法以维护南京国民政府的统治秩序为出发点,不惜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基本排除了普通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典的适用。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南京国民政府的诉讼法典基本采纳了近代西方的诉讼原则,如公开审判制度、律师辩护制度、合议审判制度、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主义"等,但其内容与效力往往遭到特别法规的排除。综观南京国民政府的诉讼审判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采取秘密侦查制度。
第二,采取"自由心证"的诉讼证据原则。
第三,实行秘密审判和陪审制度。
第四,扩大和强化军事机关审判权。
第五,公开维护帝国主义侵华军队的特权。
第六,特务机关法外司法。这种由特务机关行使审判权,广泛采用法外制裁的做法,充分暴露其宪法关于人民自由权利条文的虚伪性,成为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制度法西斯化的一个标志。
南京国民政府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尊重权利、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精神,从程序方面保证民法与刑法的实施,并且补充了实体法的不足。但遗憾的是,诉讼法典并未成为南京国民政府诉讼制度的主要依据。与完备的诉讼法体系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特别法的侵蚀、军法机关的操纵以及国民党的监控,使其诉讼制度呈现出更多武断专横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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