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法律内容
(一)中枢机关的变化汉初国家机构的设置基本沿袭秦制,其后一些具体制度也有发展演变。在皇帝之下的中央国家机关,主要由三公及宫官组成。
西汉中期以后,尚书地位逐步提高。尚书始设于战国时期,秦朝为少府属官,汉武帝加强皇权,推行"强干弱枝"政策,由于尚书在皇帝身边掌管文书奏议,地位逐渐重要起来。成帝设尚书五人,开始分曹办事。此后,形成了以尚书为代表的执掌实权的"中朝"与以丞相为代表的"外朝"分庭抗礼的局面,朝中政令多出自中朝,而外朝降为政令执行机构。
东汉尚书正式成为协助皇帝处理政务的官员,其机构称尚书台,地位进一步提高,人员也大幅增多,增设常侍曹、北主客曹等六曹,开始涉足本属于外朝的各项事务,三公权力则相应被削弱。
(二)地方行政体制
刘邦总结"亡秦孤的教训,封同姓诸王,实行郡县与王国并存。这些王国相对独立,诸王在封国内拥有各种大权。随着势力日渐扩大,他们开始对抗中央,以至景帝时发生了吴、楚等七国之乱。武帝采取一系列措施削夺王国势力,"其后诸侯唯得衣食租税,贫者或乘牛车",地位仅相当于郡。
汉朝继承秦制,地方主要实行郡县制。郡的长官为郡守(后改称太守),下置丞、尉等协助处理各项事务。郡守因年俸二千石,故亦称二千石。郡一级机关上承中央政令,下辖各县工作,在整个国家机构中起着承上启下作用。郡守素质的优劣,关系到一方政局之安危。宣帝曾高度评价其重要作用:"庶民所以安其田里而亡叹息愁恨之心者,政平讼理也。与我共此者,其唯良二千石乎!"。
武帝时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将全国分为十三州部,每州部设刺史一名,辖若干郡国。刺史级别虽不高,年俸只有六百石,不及郡守三分之一,但作为天子特使,以武帝亲订六条诏令问事,专门监督二千石官及地方豪强的不法行为,可谓位轻权重,逐渐演化为凌驾于郡国之上的封疆大吏。成帝绥和元年(前8年)。至东汉末年,州牧拥有军政大权,成为独霸一方的军阀。
郡以下设县,分别置县令或县长,由皇帝直接任免。下有丞、尉等协助处理各工作。县以下又设乡、亭、里、什、伍等地方基层组织。
(三)职官管理制度
在官吏的选拔和任用方面,汉初开始实行察举制度,由中央与地方的各级长官向朝廷推荐贤能之士。汉高祖曾下《求贤诏》,称"贤士大夫有肯从吾游者,吾能尊显之。"这是汉代察举之始。之后,惠帝、文帝又规定,公卿郡守及王侯,每年须向朝廷推荐"贤良方正"、"孝廉"和"直言极谏"之士。汉武帝时规定,每年要在二十万人中举荐一人,送朝廷准备录用。此外,汉代选官还采取了征辟、纳赀、上书拜官、任子等方式。关于"征辟",皇帝直接任命士人为官称征召,大臣任命士人为官称辟召。关于"上书拜官",指士人上书因得到皇帝的赏识而得官。关于"任子",指二千石以上官吏,任满三年可保举一人为官。关于"纳赀",即用钱或谷买官。
在官吏的考核和奖惩方面,汉代行政法律多有规定。汉代的《上计律》就是对官吏考核的专门法律。所谓"上计",即郡守在年终时派上计掾和上计吏各一人,把本郡的农业生产、户口增减及社会治安等方面的情况写在计簿上,向中央(西汉为丞相,东汉为司徒)汇报。对考核后认定确有政绩者,予以升迁,对没有什么成绩者,或斥责,或罢免。另外,对勤奋工作的"积劳"之官也可予以升迁。如"赵禹以刀笔吏积劳,稍迁为御史"。再者,官吏若"明达法令"也可升官,如薛宣"以明习文法诏补御史中丞"。如果官吏受贿,则会受到严惩,汉文帝下诏说:"吏受赃枉法……皆弃市。"当时"赃值十金,则至重罪"。可见汉代对贪污罪惩罚之重。
汉代统治者还很重视地方官吏的监督,汉初曾由丞相派出监御史监察地方官吏。汉武帝时,为了强化对地方官的监督,把全国划分为十三个监察区,每个监察区都派刺史一人作为监察官,以监察地方官是否遵行诏令、是否公正执法、是否田宅逾制以及有无违法之事,等等。在中央设司隶校尉,主管监察。汉代的监察制度对改善官场风气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刑事法律
西汉初期,刑事法律承袭秦制,只是刑律有所约减,刑罚趋于宽缓。西汉中期以后,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汉朝逐步确立了一些儒家化的刑事法律原则,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和宗法伦理秩序成为刑事法律的核心内容。(一)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1、刑事责任年龄
汉代法律定有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对于一般犯罪在最低责任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最高责任年龄之上的耆老之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体现了矜老恤幼的仁政精神。汉代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规定前后有数次变化,汉代不同的时期,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区间分别出现过十岁到七十岁,八岁到八十岁,七岁到八十岁,十岁到八十岁。无论采取哪一种责任年龄区间,比秦朝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都更科学。
2、上请制度
所谓上请,也称"有罪先请",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官僚贵族及其子孙犯罪后,司法机关不得随意审理和处分,必须上报中央,由廷尉请示皇帝裁决的制度。高祖七年(前200年),"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宣帝黄龙元年(前49年)下诏:"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平帝元始元年(公元元年),又令"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于是,六百石以上官吏、列侯嫡子犯罪,也可享受上清特权。东汉时期,上请范围继续扩大。光武帝建武三年(公元27年)下诏:"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以至不满六百石的官吏也可享受这种特权。这项特权的适用,包括徒二年直至死刑,为官贵犯罪后逃避惩处提供了法律保障。上请制度自汉朝确立以后,一直为后世所承袭,且不断发展完善,直至清朝灭亡。这种上请制度是儒家思想中"尊尊"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不上大夫"原则的体现。
3、恤刑制度
汉朝以"仁政"精神为指导,强调恤刑原则。景帝后三年(前141年)"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鞠系"即监禁,"颂系"即免戴戒具。此令就是在监禁期间,对老幼、孕妇、盲人、侏儒等幼弱者给予免戴戒具的宽宥。汉朝之所以实行恤刑制度,是因为所宽宥之人的犯罪不构成社会的严重危害,同时又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宽仁思想。
4、亲亲得相首匿
汉实行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这是指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除谋反、大逆外)。这种亲属之间隐匿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来源于孔子宣扬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下诏明确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据此,卑幼隐匿有罪尊长,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隐匿有罪卑幼,死罪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罪责,死罪以下也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刑法适用制度一直为后世历代所沿用。
(二)主要犯罪
1、侵犯皇权、皇帝人身安全的犯罪
(1)矫制矫诏罪。伪造皇帝诏令,侵犯皇帝发布诏令的权力。"汉家之法有矫制","擅矫诏命,虽有功劳不加赏也"。矫制矫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出于善意,即"矫制矫诏无害",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武帝时,"河内失火,烧千余家",令汲黯前往视察。汲黯见贫民"父子相食",便便宜行事,凭借所持皇帝赐予之"节",以皇帝诏令开"河内仓粟以振贫民",事后主动"请归节,伏矫制罪"。由于这是"无害矫制",未被追究责任。另一种是出于歹意,即"矫制有害",是要处重刑的。
(2)废格诏令罪。搁置皇帝诏令,拒不执行。汉律规定:"废格明诏,弃市。"
(3)不敬、大不敬罪。对皇帝无人臣之礼。据张斐《进律表》解释,"亏礼废节,谓之不敬"。
(4)阑入、失阑罪。未经允许擅自闯入皇帝居住或办公场所,构成阑入罪;对阑入者未予阻拦或阻拦不力,构成失阑罪。
(5)祝诅、巫蛊罪。用诅咒、巫术等迷信方法毁谤皇帝的恶毒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