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致仕
  两宋官吏冗员惊人,仁宗之后,俸禄之优厚史所罕见。宋初统治者以为"俸禄薄而责人以廉,甚无谓也,与其冗员而重费,不若省官以益俸"。遂颁行许多"增俸诏"和"省官诏"、"省吏诏",而实际是"官"没"省"下来,"俸"却都"益"了上去。为此,不得不用致仕来缓解这一弊端。特别是到北宋中后期,"大夫七十而致仕,其礼见于经,而于今为成法",致仕已成为带强制性的制度。规定"凡文武官致仕者,皆转一官,或加恩其子孙"。不仅致仕者本人升职、加衔、领取俸禄,并且按官品高低,荫补一定名额的子孙为官。对贪恋禄位拒不致仕者,则由谏官弹劾,或由官府按籍处理。
5、两宋行政律法的特点
(1)皇帝君权的集中与臣僚事权的分割
  如前所述,宋代历朝皇帝为使高度的中央集权不致旁落,采取了一系列分割臣僚事权的措施,在职官设置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官与职殊","名与实分"的"官"、"职"、"差遣"制度。上至宰辅重臣,下到州、县长官均受到来自不同机构的牵制,如相权的一分为三,监司巡检制,通判的设置等。皇帝不再担心某个大臣的判逆,因为每个人都权限不大,且彼此都是和应当是皇帝的"耳目之司"。
(2) "异论相搅"的用人原则
  在各级官府设置上,有几个平行机构,彼此各管一摊,又互不隶属而直统于皇帝,这是体制上的分权结果。但皇帝尤感不足,在具体的官吏任用上,尤其是对朝臣的重用上,遵循"异论相搅"的用人原则,即参用政见不同者,使彼此"各不敢为非",显例如神宗朝的王安石与司马光。其次是"不任官而任吏",官与吏相比,前者权势大易自作主张,而后者权势小只能谨守成法。自徽宗时始,便诏令地方州县长官详理刑狱,不得假手胥吏。
(二)刑事法律规范
1、刑事政策
  两宋刑事政策在《唐律疏议》基础上多有损益,主要变化有以下几点:
(1)维护地主对佃农的特权
  随着均田制向租佃制的转化,地主和佃客便成为两宋社会的两大对立阶级。朝廷通过刑事立法公开维护地主对佃客的特权。哲宗元祐年间规定:"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因殴致死者,不刺面,配邻州,情重者奏裁"。光宗绍熙元年(公元1190年)还严禁佃客控告地主。如果佃客犯主,"虽直不佑"。这种刑事政策,助长了地主对佃客的压迫,到南宋末年将佃客"计其口数立契,或典或卖","主户生杀,视佃户不若草芥"。南宋钟相曾指出:"法分贵贱贫富,非善法也",把起义的矛头直接对准朝廷不公正的法制。
(2)限制适用"请"、"减"、"当"、"赎"法
  封建法制"辟贵施贱"的传统,在两宋特殊情况下,不仅起不到强化其统治基础的作用,反而使"不肖自恃",形成朝廷潜在的威胁。朝廷对一般百姓犯罪,也限制适用赎刑。太宗淳化四年(公元993年)曾诏:除妇女犯杖以下,非故为,可赎铜以外,其余不得以赎论处。从整个宋代来看"赎法惟及轻刑而已"。
(3)增加附加刑、扩大奏请敕裁的范围以减少死刑的适用
  朝廷采取两种办法加以调节以控制死刑:
  一是扩大"奏请敕裁"的范围,即对于某些可判可不判处死刑的人犯通过刑部,报中书奏请皇帝裁夺,裁夺结果实际上大都不判处死刑;
  二是增加附加刑以贷死刑,例如乾道十年(公元1174年)皇甫谨受赂及侵盗官物入己至死,孝宗不判他死刑,但判处了追毁出身以来文字、除名、勒停、脊杖三十、刺面、籍设、配牢城等七种刑罚,除配牢城为主刑以外,其余六种均为附加刑。
(4)肆行"恩宥"
  由于犯罪日多,"刑用滋章",统治者不能不通过"恩宥"之制来加以缓解。宋代恩宥之制主要有大赦、曲赦、德音三种,又统称为贷雪。《宋史·刑法志》载:"凡大赦 2、刑法打击的主要对象
  两宋的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宋刑统》、敕以及断例、指挥和申明。从现存刑事法律规范来看,两宋刑法打击的主要对象、刑事政策以及刑罚制度都较前代有所变化。
  "十恶"、"四杀"(劫杀、谋杀、故杀、斗杀)等犯罪依然是两宋刑法打击的主要对象。除此之外,朝廷尤重惩治以下几类犯罪:
(1)严贪墨之罪
  宋初,"凡罪罚悉从轻减,独于治赃吏最严"。北宋太祖太宗之世,数百赃吏或被杖杀朝堂,或被腰斩弃市,或刺配沙门,外增脊杖、籍没等附加刑。不仅在刑罚上从重论处,而且限制"请"、"减"、"当"、"赎"等法的适用。一般不以赦降原减。对有赃贪劣迹者禁重入仕途。这些措施,有效地阻止了贪赃之风的恶性发展。
(2)重惩强盗的《重法地法》与《盗贼重法》
  其一,《重法地法》。自宋初以来,《宋刑统》和其他敕令,对包括谋反、叛逆、杀人、造妖书妖言、强盗、窃盗、恐吓取财等犯罪,处刑上都比唐律要重。
  其二,《盗贼重法》。强盗罪在五代即为重点打击对象。宋在仁宗前对强盗罪的量刑,一般较五代为轻。
  《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的实质是为了维护统治阶层的人身财产和利益,以严刑峻法打击民众的反抗.同时重法地范围逐渐扩大,徽宗朝对结伙强盗加兵剿杀。南渡后,由于民族矛盾激化,加之行法效果不佳,朝廷不得不稍缓强盗之法,但仍规定:犯强盗贷命者,"并于额上刺强盗二字"。
(3)严治传习"妖术"、"妖教"罪和"妖文惑众"罪
  两宋时期人们经常以宗教形式秘密结合,图谋反抗。大规模的农民起义也往往与宗教联系在一起。人们的宗教活动,被统治阶级诬之为"妖"而严加镇压。"凡传习妖教,夜聚晓散,与夫杀人祭祀之类,皆著于法,诃察甚严"。真宗天禧年间,就将"厌魅咒诅"、"造妖书妖言"、"传授妖术"等罪与"十恶"相提并论。仁宗朝对杀人祭鬼(妖术)的人犯,处以残酷的凌迟刑。徽宗时亦曾一再命令诸路提刑按察州、县对此类犯罪务必作到"止邪于未刑"。不仅对犯者"加之重辟",而且对不觉察者加等坐罪。朝廷还规定对这类犯罪不能以赦降原免。此外对严重伤"理"害"义"的行为,特别是诈伪行为也严加惩治,量刑也较前代加重。
3、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
(1)折杖法
  《宋史·刑法志》说:"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具体的折换办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依原刑等分别杖七下至杖二十下,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三下至二十下,杖后释放。流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七下至二十下,杖后就地配役一年。其中加役流则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说:良民偶有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而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
(2)配役
  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与折杖后的配役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刺配缘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宋初刺配并非常行之法,《宋刑统》也无此规定。太祖时偶一用之,意在补推行折杖法后,死刑与配役刑之间刑差太大的弊病。但仁宗以后,刺配的诏敕日多,刺配之刑滥用,渐成常制。
  宋代刺配刑规定详尽,主要适用于杂犯死罪减赎者和强盗、窃盗及一些累犯罪犯。依所犯罪行种类和轻重,刺面的部位和刺的字或记号都有不同,因配役地区远近,刺的深浅也不一样。细分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其一,配役有有无附加刑的区别。配役常附加黥刺和杖责二刑。
  其二,配役有军役、劳役。前者编入军籍;后者则配往官营工矿处所就役,如煮盐、造酒、烧窑、开矿、冶铁等等。
  其三,配役有地理远近之别。北宋初沿用五代旧制,将人犯配往西北边区服军役,后改配登州沙门岛、通州海岛和岭南一带。南宋时又有变化,大致分为海岛(沙门岛),远恶州军(琼州、万安、昌化、朱崖),广南,三千里外,二千五百里外,二千里外,一千五百里外,一千里外,邻州,本州牢城和本州州城等种类。
  其四,配役还有放还时间的差别。凡罪重被判为永不放还的人,在南宋,经过三次郊赦之后方可移向较近地区。如不注"永不放还",则有放还年限的区分;如果期满或者遇赦,都可以近移或免罪释放。
  配役刑两宋使用最多,南宋时被判此刑者一度竟多达十余万人。配役刑虽然改变了推行折杖法后轻重失平的状况,但也带来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如崇宁年间,蔡京建议仿《周官》推行"圜土"法,将应配人犯禁锢在"圜土"内。但由于经费或管理上的困难而旋行旋罢。
  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颇遭非议。
(3)凌迟
  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史书说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4)管置
  管置,指将犯人安置到一定地区进行改造的刑罚方法。可能创于北宋中期,类似于当今的管制刑,主要适用于被除名、勒停(勒令停职)的官吏。管置刑分为:"羁管"(羁系而管束之);"编管"("迭送他所,量力役作时限,无得髡钳");"编置"(或称"安置"、"居住",轻于编管,谓编籍而安置之)等。各刑又有地理远近(或为本州,或为邻州,或为远州)之分和年限多少之别。
(三)民事经济法律规范
1、所有权——所有权的发生,添附、相邻关系,质权
  两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义利并重"的思想逐渐取代了"贵义贱利"的思想,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宋初统治者注重对所有权加以保护,并规定:"垦田即为永业","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永业"。太祖开宝二年(公元969年),进一步规定印契(红契)制度及税契制度,即用官府加盖红印的契据确认土地所有权,以收取契约税的形式保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
  有宋一代,因不抑兼并政策和两宋之际的战乱,引起所有权的频繁变更。
  两宋所有权已划分为动产所有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不动产(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即所谓:"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否则,发生纠纷,法律不予保护。
  从当时官府对所有权取得的具体规定中,可以推知:动产所有权之取得,以占有或掌握为必要,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只以管业收租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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