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动产所有权——宋时称物主权——的取得分述如下:
  一是埋藏物的发现——宋时称宿藏物。《宋刑统·杂律》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脏论"。又:"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现)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力,不合得分。"
  值的一提的是:"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这也许可算作是古代的文物保护法吧。
  二是遗失物的取得——《宋刑统·杂律》称阑遗物,其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对遗失物的处理,规定得颇为详尽:
  "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卫。所得之物……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录物色,目榜村坊门经,一周年无人认者,没官"。
  三是漂流物之处理——《宋刑统·杂律》承唐杂令,其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谍。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分,余主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
  四是无主物的占有——《宋刑统·贼盗律》卷二十"贸易官物门"载:"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药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由此来看,先占而取得无主物,是法律所容许的。
  五是生产蕃息之归属——《宋刑统·名例》卷四"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门"载:"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典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即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可见,至宋,已对自然和法定孳息加以区别了。
(2)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的转移略
  不动产在宋称为业,其所有权称为业主权,种类主要有租佃权,典权、押权等。不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主要是田宅及其它"定着物"。
  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书面立契,且得到官府承认,始得成交。《宋刑统·杂律》卷二十六"受寄财物辄费用(公私债负)门"载:"质举及卖田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
  值得注意的是,至宋已有所有权接份共有的记载。宋人刘克庄在其《后村先生大全集》中有卖田骨的记载。所谓田骨即"一地两主,系将土地分为两层、称上层为田皮(面),下层则谓之田骨(底根)。"而所有权的共同有则表现在始于唐宋的祭田、族产及墓田上。只是每人的份额是不明确的。
  至于不动产的典权、押权至宋也已十分发达,在有关债的一节中将述及。
(3)添附和相邻关系
  其时的法律规定中多有与《拿破仑法典》相近的内容。有关添附的问题,《宋会要辑稿·食货五十五之三》载:"景德三年(1006)二月诏:赁官屋者,如自备添修……徒居者,并听拆随。""即委监官相度,如不亏官,亦听。"又:"今年,如元(原)典地载木,年满收赎之时,两家商量。要,即交还价值;不要,取便斫伐,业主不得占各。"又:"如内有种植林木……估价与所卖田土一处依法召人承买。木价钱给还原载人户。若系见佃人承买,即止纳买地价线。从之。"
  综上所述,同今日民法中处理添附物的方法,原则上基本相同。
  如果说上述中外对比,表明在古代,中国的某些民事法律规范是相当完备的话,该不是牵强附会的吧?
  至宋,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质(典当)权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其中许多规则,后多为明清所延用。凡属动产的物品,如衣物,珠宝、器具及奴婢,牛马等,均可为典当的标的物。且对回赎期限及典当利息作了详细规定。前者已在时效一节中述及,后者及有关绝卖的规定将在以下债的一节中例述,此处从略。
2、典卖与时效
(1)典卖。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2)消灭时效及时效的中止。在宋代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对时效问题,已有较详细的规定。
3、债法与契约关系的发展
  宋代对债的发生、履行或不履行、债的消灭、债的担保均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庆元条法事类》中还有对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宋代流行的契约主要有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等。其中有关土地的租赁称佃,租佃制是当时法律调整的最重要的债务关系之一。宋初就明定租佃双方应以契约规定租佃关系,佃农被官府登入户籍,称为"编户齐民"。仁宗时曾诏令:佃户起移有一定自由,"不取主人凭由"。但随着土地兼并的加剧,至南宋,佃户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又有所强化。法律对负债出逃者严加稽查,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1)债的发生
  两宋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大多数,当然还有其它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契约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寘典宪"。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即"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亲闻商量,方可成产交易。"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宋代"活卖"又称典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值。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与租佃契约。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僦"。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以房屋租赁为例,宋朝法律规定很详细。即所谓"假每人户赁房,免五日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房租),并分舍屋间椽、地段、钱数,分月掠、日掠数,立限送纳。"
(4)借贷契约。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以防激化社会矛盾。
3、婚姻法规
  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另外,《宋刑统》还规定:"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在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例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如果夫亡,妻"不守志"者,宋《户令》规定:"若改适(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严格维护家族财产不得转移的固有传统。
4、继承法规
  两宋法律在继承关系上,有较大的灵活性。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四分之三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三分之一,另外的三分之一收为官府所有。
5、禁榷律法
  宋代财政匮乏,禁榷是其获取财政收入的重要方法之一。宋代禁榷(专卖)范围有所扩大,除传统的盐、酒、茶外,矾、铁、煤等均列为禁榷物种。在禁榷律法中,以盐法、茶法、酒法最为重要和完备。盐法是有关盐的煮制、买卖和贩运方面的法律。在中央有三司中的盐铁使,在地方有各产盐地和商埠所设场务专理盐的专卖。其时分为盐的官运、官销和商运、商销两种方式。盐法规定:犯私盐一两,笞四十。但因官盐价高,私贩是禁而不绝。酒法是有关酒的酿制、征税和专卖等方面的律令。宋代称酒的专卖为"榷酤"。酿酒的酒曲由官府垄断,禁民间私造,违犯者重至处死。官府严格控制酒的制售且税课繁重。后人评价"历代榷酤,未有如宋之甚者"。

四、诉讼法律制度

(一)诉讼衙门的发展变化
1、中央诉讼衙门
(1)大理寺
  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凡地方各州报请奏谳(复审)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断刑负责;凡京师百官案件由右治狱负责。同时还将"审"、"判"分开,审讯归断司,用法归议司。
(2)刑部
  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神宗改制后,审刑院并入刑部,元丰四年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3)审刑院
  审刑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诉讼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设知院事为长官及详议官六人。凡是上奏案件先交审刑院备案,后交大理寺复核,之后再返回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
2、地方诉讼衙门
  地方诉讼衙门中,各路设提点刑狱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真宗时称提点刑狱公事,仁宗后称提刑司。州设专职司法官司法参军与司理参军,分掌检法议罪和调查侦讯,州长官是主审官。县由知县负责审判,"杖罪以下在县断遣"。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级审判,上报路一级转送刑部复核。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1、宋代皇帝多亲自断案。徽宗时更常以御笔手诏断罪,"变乱旧章"。凡对"御笔断罪"执行不力者,多以"大不恭"论处。此类判决多不依法,更不许诉冤。
  2、重视证据和现场勘验。为重口供定有"翻异别勘"制度。因犯人翻供,所关情节重大,一般换法官审理,称"别推";若换司法机关审理,则叫"别移"。官府设有专门的勘验官并制有详细的勘验格式,南宋时还颁布了《检验格目》,重视对犯罪现场的勘验和取证。客观上推动了其时法医学的发展。著名的《洗冤集录》等法医学著作的出现,与此有直接关系。
  3、宋代对民事诉讼定有明确的时效规定,称"务限法"。对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质情节的轻重大小,定有不同的审结期限。对防止积案,发挥司法职能有积极作用。
(三)审判监督制度的特点
  宋代除了审判机构间上下、左右监督外,还设立了较完备的审判监督制度。在中央扩大御史台司法职能,太宗时曾设御史台推勘官,分赴地方审理大案。在地方,提刑司监督州县司法,这成为后世巡按制度的渊源。此外,还专门规定有平反冤案及错判案件的"理雪制度"与"推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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