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资产阶级法律形式掩盖君主专制统治
清末修律,是为救偏补弊,适应新的社会问题,是自救自强的不得已之举。以叶赫那拉氏慈禧为首的清廷,与历史上的任何统治者一样,在现实的统治方式及其功能没有被穷尽以前,是不愿冒风险寻求"变法"的,而清末的修律正是在传统的统治方式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不得已的选择。只想以次仿效西方法律形式以渡时艰,实际上仍怀有固守旧法统的愿望。《钦定宪法大纲》的颁行证明了此点。《大清现行刑律》及清廷关于《大清新刑律》的争论也明证了此点。
2、配合预备立宪缓和矛盾抵制革命
清末修律目的是为"预备立宪"装饰门面,阻止革命。
甲午战争后,特别是1905年日俄战争胜败分晓后,专制的沙俄败于君宪的日本,清廷眼见专制难于维持,转而接受君宪。在立宪派及直隶总督袁世凯、湖广总督张之洞等的立宪奏请下遂打出了"预备立宪"的招牌,取法日本预备立宪的先例,派五大臣出国考察各国宪政,调查中国行君主立宪的可能性,并设立宪政编查馆研究各国宪政,编制法规。在此基础上清廷于1908年8月27日公布准备实行宪政的计划:确定1908年至1916年以9年为"预备立宪"期限。制定实施刑律、民律、商律、刑诉律、民诉律等法典。宣布从1917年始行宪政。这显然是以"预备"为借口,缓和国内外矛盾。《钦定宪法大纲》使国人识破了清廷"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诡计。此后民主宪政运动及反清武装革命愈演愈烈,最后的"十九信条"这一企图挽救清廷命运的"稻草",转瞬之间便被辛亥革命的浪涛所吞没。清末修律未能挽回岌岌可危的清王朝,却为后来的民国法制奠定了基础。
3、清末立法的实质
清末立法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特点,体现着深刻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如《大清现行刑律》主要着眼点之一是确保统治阶级的私有财产和政治特权,《咨议局章程》、《资政院院章》与《大清新刑律》的《妨害选举罪》一章,保证了封建地主和官僚买办当选进入政治机构,继续确认封建家族制度,以法律确认列强在华特权。1903年后,清廷颁布了一系列工商法规,客观上促进了民族资本主义发展。
清末修律得以迅速打破封建法统,改革旧律中残酷、野蛮的落后内容,使诸律分立,确立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客观上促使中国法制走向近代发展轨道。但由于列强出于保持中国落后状态的掠夺目的,导致了近代中国法制发展的畸形与缓慢。
二、修律概况
1901年,慈禧下诏变法、行新政,改革法制就作为"新政"内容之一。为适应"新政"的需要,清廷在立宪活动的同时,着手对旧律进行大规模变通改订。1902年又颁布修订法律的上谕。随即设立专门机关——修订法律馆。由当时对中西法律均有研究的刑部左侍郎沈家本主持。该馆继承历代封建法制传统,视刑律为王朝最基本法律,决定首先修订刑律。(一)《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清末刑法的修订,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基本方面:一为删修旧律旧例,改订刑罚制度,废除一些残酷的刑种和明显不合潮流的制度。这一方面以公布《大清现行刑律》为代表。一为制定并公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
(二)商律修订的背景与过程
1、商律修订的背景及其酝酿过程
随着近代工商业的发展,与列强的所谓"商战"一度促成了"同治中兴"的假象,随之而来产生了对商法的迫切需求。使清廷的传统工商政策也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由"重农抑商",不制定单独的商法,逐渐变为"农商并重",提高商人的社会政治地位。
2、商律修订的过程及其结构
清末的商事立法,按其前后修订过程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
(1)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到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为第一阶段。
(2)光绪三十三年后至宣统三年为第二阶段。
(三)民律修订的过程
1、修律计划与三点宗旨
清末修律之初主要着眼于对《大清律》的修订和《大清新刑律》的制定,民事立法的修订直到光绪三十三年五月(公元1907年6月)才受到朝廷的重视。
修订法律馆和礼学馆在起草民律过程中,强调以下三点作为宗旨:
一是"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广泛吸收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
二是"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采用各国新制"以便与列强相交涉。
三是"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和"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
一方面"或本诸经义、或参诸道德、或取诸现行法制";另一方面,"依据调查之资料,参照各国之法例,斟酌各省之报告,详甚草订",以便从中国传统的礼教民俗中吸取相应的规范。
2、修律的过程及其意义
在修订法律馆组织下,由松冈义正起草的民律总则、债权、物权三编全部完稿,礼学馆负责起草的亲属、继承二编也相继完成,共36章,1569条。修订法律馆将五编依此排定,名为《大清民律草案》。至宣统三年八月(公元1911年9月),并将前三编缮成黄册,奏请交内阁核订。后二编准备会同礼学馆商定后,再行奏进。但未等这些工作进行完毕,清廷便因辛亥革命被推翻。
(四)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的制订过程
1、《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的制定
中国传统法律一向是诸法合体,程序法不单独编纂。清廷颁布修订法律谕旨后,修订法律馆大臣认为刑法和诉讼法关系,不可偏废,于是在修订刑律同时,开始了诉讼立法工作。沈家本等人认为,实体法与诉讼法相互为用,日本之所以能在明治维新后收回治外法权,"推原其故,未始不由于裁判诉讼咸得其宜"[46],另一方面,鉴于历史传统形成的刑、民状况不分的事实,便于光绪三十一年(公元1905年)提出制订简明诉讼法。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规定在一部法典中。
2、《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制定
法部受命对《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详核妥拟后,鉴于各级审判厅即将普遍举办,急需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情况,立即着手编纂"暂行诉讼法"。为调和传统文化和近代文化间的矛盾,法部以直录总督袁世凯奏定的《天津府属审判厅试办章程》为基础,兼采沈家本奏呈的《法院编制法草案》,于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公元1907年12月14日)编成《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3、《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
在各省督抚对《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提出种种意见时,修订法律馆就已有了制订新的诉讼法的打算,并将此计划列入《钦定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公元1907年12月)奏准的办事章程中,明确把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的调查起草作为该馆第二科的职掌,开始重新编纂诉讼法典。光绪三十四年十月(公元1908年10月)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等为法律顾问后,又安排由冈田朝太郎和松冈义正分别协助起草刑事诉讼律和民事诉讼律,至宣统二年十月(公元1911年1月27日),相继编成《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
4、《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与《法院编制法》
清廷配合"预备立宪",大理寺改大理院,专任审判。为明确大理院职权,法部随之拟定《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由清廷1906年12月颁行。该法分《总纲》、《大理院》、《京师高等审判厅》、《城内外地方审判厅》、《城献局》5节,计45条。它引入了资产阶级"司法独立"原则,确立四级三审制,审检合署,审判合议等制度。是模仿资产阶级国家制定的我国第一个单行法院组织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