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鞫狱"即进行审讯和判决。汉代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注重收集证据,除收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外,还重视收集被告人的口供,而收集口供往往搞刑讯逼供。经审讯获取口供后,三日后再次审讯,目的是看此次供词与上次是否有出入,从而使受审者有更正供词的机会。然后,对被告宣判。司法官对被告宣读判词,这叫"读鞫"。若被告对判决不服,请求复审,这叫"乞鞫"。
26、覆案
"覆案"又称"覆治"、"覆考",或单称"覆",均指复审案件而言。覆案乃秦制,汉代承袭了这一制度。秦汉推行此种制度的目的,在于改正已判决的冤假错案,防止徇私枉法、司法专横的腐败现象的出现。汉代的中央机关在接到不服判决的上书后,往往成立专案组对该案进行复审。另外,朝廷还经常特派使者巡行地方,其主要职责便是"平冤狱",即通过使者复审案件来平反冤狱。"覆案"制度对整顿当时的司法秩序还是能起一定积极作用的,故可称是一种善制。
27、先请
两汉时期,多次颁布贵族官员有罪"先请"的诏令,规定公候及其嗣子和官员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皆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以减刑或免刑。先请制度确立于西汉,并为后世封建帝王所沿袭。它体现了儒家思想中"亲亲"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不上大夫"刑罚原则的体现。
28、亲属相隐
指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后,亲属相隐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
29、乞鞫
乞鞫是汉代复审制度,汉律有"有故乞鞫"的规定,就是说对原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复审期限是三个月,过了三个月,便不得请求复审。汉律关于乞鞫的规定,是汉代统治者出于"慎刑"考虑,并企图缓和阶级矛盾,同时通过这项制度,对司法官吏执行法律的情况能起到检查的作用。
30、六条问事
汉武帝为刺史监察地方而制定的监察法规,是刺史用以行使监察权的依据。"六条"的内容是:"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五条,二千石恃怙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其中一条规定监察强宗豪右,五条规定监察郡国守相。主要是防止地方豪强与郡国守相相勾结,形成地方割据势力,威胁中央集权统治。
31、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律、令、比、《春秋》经及法律注释著作。"律"是国家的常规法典,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普遍的适用性;"令"是皇帝随时颁布的诏令,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令"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它可以代替、更改甚至取消"律"的有关规定,也可以弥补"律"的不足。"比"是指典型的案例,在律无正条的情况下,采用可以比照判决的典型案例进行司法审判,它也是较"律"更为灵活的一种法律形式。法律注释著作是对"律"的一种解释,使有关律文合乎儒家的道德精神,通常这种解释之作在得到皇帝认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春秋》经是汉代的"宪法",具有凌驾于各种法律之上的最高法律效力。汉代的"科"只不过是寓于律、令、比中的事条项目,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真正作为独立法律形式的"科",是在三国曹魏时出现的。
32、西汉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汉文帝适应形势的需要,于公元前167年下诏废肉刑,进行刑制改革。具体是:把黥(脸上刻墨并服无期刑)改为髡钳城旦(有期刑附加头发剃光脖子上套铁圈),把(割鼻子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三百(有期徒刑附加打三百板子),把斩左趾(斩去左脚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五百(有期徒刑附加打五百板子),把斩右趾(斩去右脚并服无期刑)改为弃市(死刑)。这样传统的墨、、剕等刑罚制度至此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新的问题,即把斩右趾改为弃市,实是扩大了死刑的范围,另外以笞刑代替刑、斩左趾刑,结果导致受刑者多被打死。景帝即位后,在文帝的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是把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第二次把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笞二百改为笞一百,并颁布《菙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等。这样减轻了笞刑对身体的伤害程度,也减少了受笞刑而死者的数量。汉文帝刑制改革的另外一项内容就是明确规定了刑期,以前的刑罚均为无期刑,经文帝改革,无期刑终于变为有期刑。此外,文帝还废除了收孥相坐律令以及诽谤罪等。总之,西汉文景帝的刑罚改革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比较重大的意义,它使刑罚从野蛮走向相对文明,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力,从而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另外,刑罚改革还为后来确定封建制五刑打下了基础。
33、八议
所谓"八议"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下八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由皇帝根据其身份及具体情况减免刑罚的制度。这八种人是:议亲,指皇亲国戚;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依封建标准德高望重的人;议能,指统治才能出众的人;议功,指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议贵,指上层贵族官僚;议勤,指为国家服务勤劳有大贡献的人;议宾,指前朝的贵族及其后代。
"八议"制度源于西周的"八辟",是"刑不上大夫"的礼制原则再刑罚适用上的具体体现。魏明帝制定"新律"时,首次正式把"八议"写入法典之中,使封建贵族官僚的司法特权得到公开的、明确的、严格的保护。从此时起至明清,"八议"成为后世历代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历经一千六百余年而相沿不改。
34、官当
所谓"官当"是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和爵位抵挡徒流罪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法律中的又一具体体现。"官当"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形成于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和南陈。从"八议"到"官当",能够享受减免刑罚特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而"官当"后的损失则被控制在最低限度内。"官当"制度明确细致、便于在实践中掌握实施,是对"八议"以外一般官吏的特殊保护,而"官当"与赎刑的结合,则使这种保护更加严密。在这一时期,由于高官显爵几乎被世族贵族大地主所垄断,因此,"官当"成为保护犯罪的贵族官僚地主逃脱刑罚制裁的手段。"官当"制度确立以后,隋唐宋的封建法典均予以沿用。明清法律中虽未明确规定"官当"之制,却代之以罚俸、革职等一系列制度,以继续维护封建官僚的等级特权。
35、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是《北齐律》中规定的对十种最严重的犯罪予以严厉制裁的制度。北齐统治者在总结历代封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统治阶级认为危害国家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最严重的犯罪集中概括为十种,称为"重罪十条",置于法典的首篇《名例律》中,作为封建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这十种犯罪是:"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此十条者,不仅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而且不得适用"八议"和赎刑的有关规定。
从"重罪十条"的内容看,主要包含两大罪行:一类是严重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个人尊严及威胁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另一类是严重违背封建伦理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把这两类行为列为重罪予以严惩,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和封建的伦理道德、家族制度以及与之相应的社会秩序。
"重罪十条"自北齐确立以后,对后世封建立法影响极其深远。隋唐律在此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
36、准五服以制罪
"五服"制度是中国礼治中为死去的亲属服丧的制度。它规定,血缘关系亲疏不同的亲属间,服丧的服制不同,据此把亲属分为五等,由亲至疏依次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西晋定律第一次把"五服"制度纳入法典之中,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这就是"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它不仅适用于亲属间相互侵犯、伤害的情形,也用于确定赡养、继承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五服制罪"的原则实质上是"同罪异罚"的原则在家族范围内体现,它在刑法方面的适用原则是:亲属相犯,以卑犯尊者,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若以尊犯卑,则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亲属相,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亲属相盗,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在民事方面,如财产转让时有犯,则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五服"制罪原则的确立,使得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是自汉代开"礼律融合"之先河以来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又一次重大发展,它不仅体现了晋律"礼律并重"的特点,也是中国封建法律伦理法特征的集中表现。自西晋定律直至明清,"五服制罪"一直是封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实践中不断的充实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