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是指汉代中期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开始的、以儒家经典《春秋》中的原则与精神解读汉律,作为判案根据的司法活动,其时《诗》、《书》、《易》、《礼》也被用于司法,又称"经义决狱"。《春秋》原是孔子编纂的鲁国编年史,记述了自周平王东迁以后鲁国以及其他周边诸侯国的史实。在这本史书中,孔子借叙述历史之机阐发了自己的各种政治、伦理及哲学观点。因此《春秋》遂被后世儒生奉为经典著作,《史记•太史公自序》说《,春秋》一书是"礼义之大宗"。书中的许多观点也被当作不可怀疑的儒家经典而被代代遵循。
怎样用儒家经义解释汉律判案子呢?我们举两个汉代的案例来说明。
《太平御览》六百四十引中讲:乙与丙争吵打架,丙用佩刀刺乙,乙的儿子甲(见此情况)用棍子打丙,却误伤其父。对甲应如何处理?有人说甲应该因殴父论罪。董仲舒认为:父子是至亲,儿子看见别人与父亲打架十分担心,(在情急之下)拿着棍子去帮忙,他并非有意要伤到父亲。《春秋》大义中有许止进药的故事,许止的父亲病了,许止给父亲喂药,父亲却死了。审案的君子原心定罪,赦免了许止死罪。甲并非法律上所谓殴父,不应依此定罪处罚。
杜佑《通典》卷六十九载:甲生了儿子乙,却将其送给丙求丙收养,乙由丙扶养长大成人。有一天,甲因贪酒色喝醉了,对乙说:"你是我的儿子。"乙很生气,用棍子打了甲二十下。甲因为乙是他亲生,咽不下这口气,就去县官那里告乙殴父。董仲舒认为:甲对乙生而不养,父子之义已经断绝。甲告儿子殴父的罪名不应被认定论刑。
案例一中,依儒家教条殴杀父亲乃大逆之罪,汉律规定:殴父当处枭首之刑。此处比附许止进药这一儒家经典中的故事,认为甲的行为并非汉律所谓殴杀父亲的罪行。另有观点认为:与其牵强说此案是法律儒家化的例证,倒不如说是依据人情对儒家经义教条化的修正。但不论持怎样的观点,都反映了儒家思想在个案审理中,对汉律的解读应用。
案例二又是子殴父的案子,甲虽未曾养育乙,但毕竟为乙的生父,董仲舒断甲应被论罪处刑。表面原因是甲乙义绝,实则也不排除主要是因甲无赖,而作此处分。情理法之间,体现的正是儒家思想的理念。
"论心定罪"——"春秋决狱"的核心
讲"春秋决狱"大都强调其论心定罪、儒家教义入律的一面,本案例中也强调其注重人情的一面,其论心定罪常常是原情定罪以求宽免。事实上,我们不妨把"春秋决狱"视为一种司法的技术,它可能在实践中只是手段而非目的,法律儒家化并非其必然的追求。通过"春秋决狱"的方式,融情入法,推行儒家"仁政"的理想,这一传统对后世影响致深。
"春秋决狱"是汉代司法制度中一个极为显著的特点。西汉中期,社会的发展给儒学的传播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但此时在立法领域儒家学说尚未占主导地位。因此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汉代儒生们便开始以《春秋》中的"微言大义"作为判断罪之有无、罪之轻重的依据,由此开启对中国传统法律影响极深的后世引经注律之端倪。"春秋决狱"之风盛于武帝一朝,始作俑者为当时的经学大儒董仲舒、公孙弘等人。《汉书•儒林传》讲:董仲舒、公孙弘等人,对皇帝提出的疑难案件",动以经对"。著名的有董仲舒和他撰写的《春秋决事比》(以《春秋》判决案件的案例)。《春秋繁露•精华》记载了董仲舒对"春秋决狱"含义的解释:"春秋之听狱,必本其事而原其志(根据案件事实论证其主观心态),志邪者不待成(主观邪恶,犯罪未遂也应处罚),首恶者罪特重(首恶从重论处),本直者其论轻(主观无恶意者从轻论处)"。《汉书•隽不疑传》讲后来的汉昭帝赞赏说:"公卿大臣,当用经术,明于大谊。"
"春秋决狱"的核心在于"论心定罪",即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和量刑的轻重,《盐铁论•刑德》记载的具体内容是:"《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据近人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春秋决狱考》一书中辑录的30件春秋决狱案例,其中董仲舒处理的有6件,而"志善而违于法者免"的五例,"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的无一例)古书《太平御览》引《汉赵记》记载: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论心定罪"原则所强调的是主观"心"的好坏,而判定"心"好坏的标准又是儒家的伦理规则"。春秋决狱"作为汉代中期以后盛行的一种特殊的审判方法,其基本特点在于以主观因素来确定罪之有无、刑之轻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但实行"春秋决狱"在客观上折中了立法和社会现实需要的冲突,促进了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融合。经过长时期的"春秋决狱"活动,许多儒家的道德观念被直接赋予法律的含义,"春秋决狱"的推广,使儒者进入司法机关,从而使中国传统法律的儒家化越来越深。
可以看出,儒学对汉代法律的影响,最初便是从司法领域开始的。"春秋决狱"所以兴盛于汉代,有如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是"春秋决狱"所宣扬的"罪止其身"、"以功覆过"原则,利于缓和矛盾稳定统治秩序。汉代族刑限于谋反等少数重罪,与此不无关系。二是"论心定罪",从中可随心所欲地解释文意深奥的经书,以便更好地为统治者服务。同时对法制上的不完备也是一种弥补。春秋决狱自汉中叶风靡一时,绵延七百余年,则是因为汉末至隋统一前,对软弱无力的君主来说,春秋决狱的儒学色彩不像法家一断于法那样强调"实力"。随儒法(指法律)合流和君权的强大,至隋唐,便影响日渐稀少了。
历史地看,"春秋决狱"对传统法律有正反两方面的影响积极的一面,因强调"论心定罪",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传统刑罚株连的范围消极的一面,亦因强调"论心定罪",为以后王朝的罪刑擅断、言论定罪,大兴"文字狱",埋下祸根。
七、胡蓝之狱
明太祖朱元璋借口丞相胡惟庸谋反,大肆株连杀戮功臣宿将的重大政治案件。与蓝玉案合称胡蓝之狱。起于明洪武十三年(1380),终于二十五年。明初的胡惟庸案、蓝玉案,史称"胡蓝之狱"。明太祖朱元璋借此两案,大开杀戒,从洪武十三年到洪武二十六年的14年间,他几乎将明初的开国功臣诛杀殆尽,受株连被杀者有45000余人。
(1)明初时如何加强中央集权的
答:一是确立重典治乱世的立法指导思想。首先,重典治乱世。具体体现在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两方面。朱元璋认为,国家的稳定,首先取决于封建国家能否实行对于各级官吏的有效管理。他试图通过重典治吏,来达到更好的治民、治国,强化中央集权。其次,礼刑并用。朱元璋也从历史中意识到,一味强调镇压,仅靠严刑峻法,虽可以取得一时之效,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他主张礼法并用,将礼的预防犯罪的职能同法的镇压的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坚持严刑酷法,又强调德礼教化,儒法结合,礼刑并用。再次,加强法制宣传。朱元璋将立法与法制宣传结合起来,要求老百姓知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用实际案例来教育老百姓。
二是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官交结。明朝统治者鉴于唐、宋两朝臣下结党、削弱皇权、分散统治力量的教训,在采取废除丞相制度,不准后宫与宦官干预朝政等一系列措施以外,《大明律》中还专设"奸党"条,规定:"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 "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行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等都构成奸党罪,要受到严厉惩治:本人处死,子为奴,财产入官。
三是严酷镇压危害君主专制统治的反抗行为。明律对"谋反、大逆"一律采用重罪加重的处罚原则。如凡谋反及大逆者,不仅本人要凌迟处死,其被株连的亲属,包括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亦不论笃疾、废疾,凡年十六岁以上者,一律处以死刑,明律的株连范围比唐律广泛得多。
四是严厉惩治贪官污吏。在《大明律》中规定:对于受财枉法的所谓"枉法赃",从严惩处,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则绞;对于监守自盗,不分首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处斩刑;对于执行监察职务的所谓"风宪官"的御史,若犯贪污罪比其它官吏加重两等处刑。
(2)明初朱元璋的立法指导思想
答:明朝处于我国封建社会的后期,为了维持政治、经济不遭受严重的破坏,君主专制统治更加强化,并发展到极端化的程序。这一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开国皇帝朱元璋确立的,对整个明朝的立法活动都有深刻的影响。
一是重典治乱世。具体体现在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两方面。朱元璋认为,国家的稳定,首先取决于封建国家能否实行对于各级官吏的有效管理。他试图通过重典治吏,来达到更好的治民、治国,强化中央集权。
二是礼刑并用。朱元璋也从历史中意识到,一味强调镇压,仅靠严刑峻法,虽可以取得一时之效,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他主张礼法并用,将礼的预防犯罪的职能同法的镇压的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坚持严刑酷法,又强调德礼教化,儒法结合,礼刑并用。
三是加强法制宣传。朱元璋将立法与法制宣传结合起来,要求老百姓知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用实际案例来教育老百姓。
(3)朱元璋重典治吏的措施
答:明朝从维护封建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严惩贪官污吏。
一是制定明《大诰》。是朱元璋洪武18-20年间亲手制定的刑事特别法,兼有朱元璋对臣民的训诫,是朱元璋重典治乱世,特别是重典治吏的的主张、实践和措施。《大诰》包括《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御制大诰武臣》4篇,共236条。内容是惩治贪官污吏的典型案例汇编。
二是采取严厉措施严惩贪官污吏。《大明律》规定:对受财枉法的所谓"枉法赃",从严惩处,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则绞;对于监守自盗, 不分首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处斩刑;对于执行监察职务的"风宪官"御史,若犯贪污罪比其它官吏加重两等处刑。
明《大诰》也侧重打击贪官污吏,且刑罚残酷,如有"剥皮实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