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荷兰官对华侨的横暴事件
1、【案件史料】
1912年2月下旬,旅居在荷兰所属的巴达维亚城、爪哇泗水及朝埠的华侨,举行庆祝统一大典,荷兰当局进行横暴干涉,无理撕毁国旗,杀伤掳禁侨民多人,同时还禁报纸,禁通电,迨华侨罢市,复被威吓开店,情况十分危急。南京临时政府外交部为维护国权,保障华侨生命财产安全,通过各种渠道,向荷兰当局进行严重交涉,在《临时政府公报》上连续发布若干电文。2月21日,外交部曾向新大总统袁世凯提出以下要求:(1)民国初立,不可象满清政府那样放弃责任,漠视华侨的利益,应速派荷代表交涉荷官,主动将被掳诸人释放,并为死伤及财产损失者索偿。(2)荷属治理华人,另有苛律,凡华人因事被捕,任意定罪,不准本人请律师辩护,不准向寻常裁判所起诉,更不能上诉,定罪即为终审。因此,应向荷国要求,所有被掳华人,必须由寻常裁判所正式审判,许其雇用律师辩护,不得有所歧视。(3)严正指出荷官的悖谬所在。
2月26日,南京内阁会议对荷兰虐待侨民事件作出以下决议:一、限三日内释放被捕者;二、赔偿财产损失;三、赔偿被害者;四、恢复华侨人权与欧侨日侨一律看待。这一事件,通过严正交涉,据理力争,起到一定作用,但终因国力不强,华侨在外的法律地位,仍难得到切实的保障,如裁判问题,难以办到,只是部分释放侨民等。
——选自《民立报》1912年2月28日
2、【重要提示】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维护国权、保障华侨的事件,虽没有诉诸法庭审判,但其中反映了不少的法律问题,体现了南京临时政府为捍卫国家主权、保障人民权利,同西方国家据理抗争,坚持依法办事的坚强信念和决心。涉及如下问题和制度:
(1)本案体现了国际法中国家交往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国家的基本权利。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承认一切大小国家平等原则,尊重基本人权原则等。国家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如平等权,独立权,管辖权,自卫权等。(2)临时政府有关保护民权的法律法规。《临时约法》、《保护人民财产令》等。(3)本案所体现的诉讼审判原则。如律师辩护制度、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4)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
二十、参议院对司法部次长吕志伊弹劾案始末
1、【案件史料】
司法部次长吕志伊在1912年2月10日致孙武的信[48]中,谈及湖北省所派参议院刘成禺,在参议院议场中出言不慎,认为其行为违背国宪,因民国刚成立,未敢派人捕惩。2月16日,黎元洪致电指出:参议院为立法机关,议员为全国代表,应该尊重其权限,确保共和体制。吕系司法官吏,何以欲借一字之差罗织成狱,蹈前朝之覆辙,效满清待汉人之苛罚耶?伍廷芳2月22日致电指出[49]:民国尊重法权,凡人民一切之行动,如有违宪,司法官为维护法律尊严起见,例得行使其职权。2月27日参议院通过《弹劾司法部次长吕志伊违法案》,并于28日咨文大总统核办,指出吕志伊违法之要点。2月29日,孙中山咨复参议院指出[50],尊重立法权,保障言论自由,诚无可非之理。并提出三点意见:①吕志伊所发之函,系私人书信,在法律上无实施之效力,不能认为正式公文;②参议院刘某现仍在参议院照常发言,身体言论毫无阻碍,据此不能断定吕志伊有不法之干涉行为,则先前所谓之藐视议院、蹂躏民权之事实,皆不成立;③民主共和制下,立法权故当倍加尊重,而行政权亦不宜轻蔑,若因一私函就弹劾司法次长,恐非民国之宜。美国百年来,议院弹劾行政官不过数次,是互相尊重维持之意,在此民国非常时期,既然没有具体的行为,自不必深求。此案发生之后,湖北省之参议员刘成禺、张伯烈、时功久3人向参议院提出辞职,经挽留无效,于3月5日会议上报告3人之复函,参议员以起立表决法"多数可决"。
—— 选自《中华民国开国法制史》
2、【重要提示】
此案并非严格意义的案件,但却事关民主和法治的原则,是参议院唯一行使弹劾权的案件,该案公开后,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该案告诉人们,必须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积极调节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使之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共同维护法制,切实保障参议院、公务员和人民的各项权利。涉及如下法律问题和制度:
(1)临时政府是以三权分立原则为基础建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参议院、大总统和司法部享有,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要正确理解三者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它们之间发生争执和冲突时。(2)参议院的职权、参议院议员的权利。参议院议员在参议院内的发言是否承担责任?议员犯法有特权吗?
(3)参议院弹劾权的设置的意义。
所涉法规:《临时约法》第25条:参议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第26条:参议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参议院法》第59条:弹劾大总统案,非参议院20人以上之连署,弹劾国务员案非参议院18人以上之连署,不得提出。第60条:决定弹劾,须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