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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李离过听杀人案
1、【案件史料】
  李离者,晋文公之理也。过听杀人,自拘当死。文公曰:"官有贵贱,罚有轻重。下吏有过,非子之罪也。"李离曰:"臣居官为长,不与吏让位;受禄为多,不与下分利。今过听杀人,傅其罪下吏,非所闻也。"辞不受令。文公曰:"子则自以为有罪,寡人亦有罪邪?"李离曰:"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公以臣能听微决疑,故使为理。今过听杀人,罪当死。"遂不受令,伏剑而死。
                                       ——《史记•循吏列传》
2、【案情今译】
  李离是晋文公的司法官,由于过失而错判了死罪,于是把自己拘禁起来,认为应当受死刑。晋文公说:"官位有贵贱,处罚有轻重。你手下的官员有了过失,并不是你自己犯了罪。"李离说:"我官做得大些,并没有让位给手下。领受的薪水也比下属多些,并没有与他们分利。今天审理案件错杀了人,就把罪责推诿给属下,我从未听到过这样的事。"不接受晋文公的赦令。晋文公说:"你认为自己有罪,那不是也说我有罪了?"李离说:"有关司法官员法律规定,判刑有了错,就应当受到与错判的刑罚同样的处罚,如果错判了死刑,就应当受到死刑的惩罚。晋文公您觉得我能够辨别细微之处、判断案件的疑难之点,因而任用我作司法官。现在我审案出现了疏漏,错误地杀了人,这是死罪。"因此坚决不接受赦令,用剑自杀而死。
3、【法律评析】
  我国司法机关与司法官吏的历史非常悠久,某种程度上讲,它的历史比法的历史还长, 正因为有了司法官吏对不断重复的相似的事件做相同的处理这样一个司法实践,才会有法律规范的诞生。我国古籍中关于皋陶作刑、舜命皋陶作士、执行五刑的记载均集中在一个人身上,应该就是司法官员与法律诞生历史的一种反映。由于"刑起于兵",法的起源与兵、军队、军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最早的司法官吏并非专理司法,而往往同时又是军队的首领,因而早期司法官吏的名称和军事首领有关,如关于皋陶的记载,既有称其为"士",也有称其为"理"的。夏朝的司法机关开始系统的建立,分别建立了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在中央称之为大理,掌管全国重要案件的审判。地方的司法官吏也有士和理两种称谓,既理军政又理狱讼。商代的司法机关承袭夏代而略有变化,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为"司寇",也是一种军职名称。地方由于实行分封制而有所不同,由中央管理的畿内由"士"掌管,而由诸侯控制的畿外的司法由诸侯自行决定。周代的中央司法机关是大司寇,其下有司寇直接审理案件。王畿之内的乡、遂各级设士,既理政务,又兼理狱讼。诸侯国也设立了自己的司法机关各级,但名称各不相同,有司寇、士、理、司败等称谓。本案中晋国的司法官即称为"理"。
  中国历史上一直十分重视用法律来保障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据《尚书•胤征》载,早在夏代就有了"政典"以规范国家机关的运转,用刑罚手段来惩治渎职与失职官吏。商初也制定了专门规制官吏的《汤之官刑》。西周对司法官员的选拔任用都作了规定,要求"惟良折狱",即用善良正直的人审判案件。对各个司法官吏的职责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审判官员的要求也严格起来,要求必须兼听双方意见,并创立了"以五声听狱讼",要求司法人员在审判案件时注意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脸色、气息、声音、眼神等各个方面。总结审判经验,把心理学运用到了审判中。同时,对司法官吏的责任也严格起来,规定了"五过之疵",唐孔颖达《尚书正义》解释道:"《释古》云:'疵,病也'。此五过之所病,皆谓狱吏故出入人罪,应刑不刑、应罚不罚致之。"对于司法官吏依仗权势、私报恩怨、暗中牵制、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等五种枉法行为的惩罚是"其罪惟均",即"以五病所在出入人罪,不罚不刑,使得在于五过,妄赦免之,此狱吏之罪与犯法者同。" "五过之庛"是故意加重或减轻对罪犯的惩罚,是故意犯罪,官吏要受到与犯法者同罪的惩罚。本案中的"过听杀人"是由于过失而错误地判处了死刑,应该说与"五过之疵"的故意犯罪有本质的不同,但李离所引的法律"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则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因过失而错误地判处死刑杀了人就是死罪,这对司法官吏的要求较"五过之疵"提高了许多。
  《史记•循吏列传》中另一位循吏石奢的事迹与此类,石奢是楚昭王的相,他在巡视过程中碰到了一起杀人案,杀人者正是其父亲,石奢故意放走了其父亲而自己到楚王处请罪,并拒绝楚王的赦免而自杀而死。这里,石奢是故意放人,应该说与李离案有很大的不同。但石奢认为"不奉上法,非忠臣也",自杀伏罪,这也证明了李离所引的法律规定在当时确实存在。

十二、楚庄王太子案
1、【案件史料】
  荆庄王有茅门之法,曰:"群臣、大夫、诸公子入朝,马蹄践霤者,廷理斩其辀,戮其御。"于是太子入朝,马蹄践霤,廷理斩其輈,戮其御。太子怒,入为王泣曰:"为我诛戮廷理。"王曰:"法者,所以敬宗庙,尊社稷。故能立法从令、尊敬社稷者,社稷之臣也,焉可诛也?夫犯法废令、不尊敬社稷者,是臣乘君而下尚校也。臣乘君,则主失威;下尚校,则上位危,威失位危,社稷不守,吾将何以遗子孙?"于是,太子乃还走避舍,露宿三日,北面再拜,请死罪。
  一曰:楚王急召太子。楚国之法,车不得至于茆门。天雨,廷中有潦,太子遂驱车至于茆门。廷理曰:"车不得至茆门。非法也。"太子曰:"王召急,不得须无潦。"遂驱之。廷理举殳而击其马,败其驾。太子入为王泣曰:"廷中多潦,驱车至茆门,廷理曰'非法也',举殳击臣马,败臣驾。王必诛之。"王曰:"前有老主而不逾,后有储主而不属,矜矣!是真吾守法之臣也。"乃益爵二级,而开后门出太子。"勿复过。"
                                      ——《韩非子•外储说右上》
2、【重要提示】
  这是一则记载于《韩非子》中的案例,其现代汉语译文如下:
  楚庄王制定有《茅门法》,法律规定:"各位大臣、贵族和各位公子进入朝廷时,如果他们的马蹄踩到了屋檐下,负责执行此法的官吏廷理就要砍断他的车辕,杀掉驾车的人。"就在这时,太子在进入朝廷的时候,他的马就踩到了屋檐下,廷理根据《茅门法》就砍断了他们的车辕,杀掉了为他驾车的人。太子非常生气,就进去哭着向楚庄王告状:"你要为我把廷理杀了,还要戮他的尸体。"荆庄王说:"法令,是用来使我们的宗庙和朝廷变得庄严、使我们的土地及谷神得到尊重的。因此那些使法令得以执行遵守、使宗庙社稷这些祭祀及处理政事的地方得到尊重的人,是对我们的江山负责的臣子,怎么可以杀掉呢?而那些违反法律、使法令成为一纸空文的人,那些对祭祀及办公之地都不尊重的人,是臣民骑在君王的头上,是以下犯上。臣子凌驾于君主之上,那么君主就失去了威严,以下犯上,那么位居高位者的地位就危险了。威严没有了,地位也危险了,宗庙祭祀之地守不住,江山都不存在了,我还有什么能传给子孙后代的呢?"这样,太子只好原路跑回,退到三十里外,在野外住上三日后,再面向北方跪拜,请求免除死罪。
  还有一种说法是:楚王紧急召见太子。根据楚国的法律规定,车不得到达茆门。天下雨,庭院内有积水,太子就下令把车赶到了茆门。负责管理茆门的廷理说:"车不准到茆门,到了茆门就犯法了。"太子说:"君王召见得很急,不能等到院内的积水消去。"因此要赶廷理走。廷理举起殳击打太子的马,并打坏了他的车子。太子进宫后就哭着向楚王告状:"庭院中有很多积水,我因此把车直接赶到了茆门,哪知廷理说:'违背了法令',举起殳打我的马,还打坏了我的车子,大王一定要替我把他杀了。"楚王说:"前面当着年老的君主,他不违背他制定的法令,后面跟着要接替王位的太子,他也不攀附,这真是非常稳重的了。是真正能遵守我的法令的大臣啊。"于是给廷理加爵二级,随后打开宫廷的后门让太子出去。"不要再走那里过了。"
  春秋中晚期后,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引起了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各诸侯国纷纷立法,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并强化诸侯国的国家权力。其中著名的就有楚国楚文王的"仆区之法"、楚庄王的"茅门之法",晋国晋文公的"被庐之法"、赵宣子的"常法"、范宣子的"刑书"以及赵鞅、荀寅等的"铸刑鼎";郑国子产的"铸刑书"以及郑駟的"杀邓析而用其竹刑"等。本案例即是关于楚国"茅门之法"的一则史料。从这则史料中可以看出,春秋时期各国不但重视立法,更强调法律必须得到遵守,强调不论是谁,只要违犯法律都必须受到惩处,新兴地主阶级"法不阿贵"的精神开始得到肯定,奴隶制"刑不上大夫"的传统开始被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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